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727號
法定代理人 謝發源
訴訟代理人 黃俊隆
法定代理人 劉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21日起至100
年3月1日止,委由原告提供貨物運送服務,原告均已依約完
成運送,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運費,共積欠原告運費新台幣(
下同)233,185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正本影本各1份、海運對帳單正本2份為證
,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然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運費共計233,185元之事實,固據提
出統一發票及海運對帳單各2份為證,惟經核原告所提出之
發票、對帳單上合計之運送費用數額僅為155,185元,逾此
部分之運費,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加以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運費155,185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