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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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舜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49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洪舜樂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洪舜樂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自民國99年10月25日假釋
出獄,在假釋期間,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1年
3月26日當日的10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號屋前,見 廖素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排氣量
124CC,2004年份)鑰匙插於電門未拔下,徒手以該鑰匙啟
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同日10時30分左右
廖素修發現機車失竊,因而報警。㈡又於101年4月27日7
時25分左右,騎乘上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
號「大腳檳榔攤」,徒手竊取 鍾姍姍 所有零錢包1只(內有
2支行動電話),得手後逃離現場,惟因該零錢包內無現金
,因而將該零錢包及行動電話2支丟棄於雲林縣○○鎮○○
里○○路○○○號文昌國小前水溝內。至於上開機車則經洪舜
樂棄置於台南市○○區○○街○號屋前,於101年5月9日
21時左右被尋獲,由廖素修於101年5月15日領回。
二、證據:㈠被害人廖素修、鍾姍姍之警察詢問筆錄,㈡上述機
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㈢現場照片6張,㈣被告洪舜樂之警察詢問筆錄。
三、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的上
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
罰。法官審酌被告的本案犯罪,是在殺人未遂等案件的假釋
期間所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證,
而其所竊機車已經尋獲而由被害人廖素修領回,且已賠償被
害人鍾姍姍的損失因而調解成立,有調解書1件在卷可證(
分局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機車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3月,就竊盜錢包的部分量處拘役30日日,並定易科罰金的
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