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錦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錦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前案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駕行為之所以受社會大眾所痛惡,蓋一旦肇
事,後果往往十分慘烈,有被害人因此枉送性命,其家庭破
碎,亦有造成被害人身體永久之缺陷,往後慘澹度日,而如
能在行為之初,行為人選擇不要飲酒後駕車上路,這類悲劇
就可以杜絕,也不會有那麼多被害人及其家屬傷心欲絕之淚
水,此也是立法者要對酒駕行為究責之立論所在。佐以被告
之酒測值高達0.95MG/L,在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及影響駕駛等症狀,此為本院審理職權上已知之事項,以被
告酒測值之高,顯見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
路人之高度風險,而果不其然,被告不勝酒力下,自行失控
摔倒送醫,幸虧其他用路人並未因此受到身體、生命之損害
,否則後果豈係被告能加以承擔。再者,衡諸立法者於民國
100年11月間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在刑度上加以提
高,即表示此等酒駕行為,過往給予之評價不法內涵過低,
有必要層升其行為之可責性為是,故面對立法者此等作為,
適用法律之法院,必也體察立法者提高刑度之理由,落實在
個案上,就個案具體情況作出一定對應,本院認為對酒駕行
為不宜存寬容之心,佐以本案被告前亦於96年間有酒駕行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當應予以更嚴厲
之對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差,距離被告前次酒
駕犯行亦有一段時日,可信被告有收斂酒駕惡習,可見其心
中對於酒駕行徑仍有一絲警惕,本院希冀被告透過此次教訓
能深切反省、徹底改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