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1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政哲於101年7月26日20時41分左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少年廖○○(民國00年0月生,年
籍姓名詳見卷內之記載),經過雲林縣○○鎮○○路時,見
到路邊有貨群營造公司就承包之污水下水道工程而放置之警
示燈,竟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吳政
哲騎車到警示燈旁,由廖○○下車竊取警示燈1具(價值約
新台幣2,300元)後,共同以機車載回吳政哲雲林縣○○鄉
○○村○○路○○號住處。經該公司工程管理員 陳錫瑞 報案後
,循線查獲,並由陳錫瑞領回該警示燈。
二、證據:㈠被害人公司工程管理員陳錫瑞、少年廖○○之警察
詢問筆錄,㈡被告吳政哲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機車照
片1張、警示燈照片1張。
三、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與少年廖○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而且被告是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笫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與少年共同犯罪的情節,
惟竊取的警示燈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公司領回等一切情
狀,量處罰金新台幣9,000元,並就罰金定易服勞役的折算
標準。而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
,法官認為,被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
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
宣告緩刑2年。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
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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