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奕君
被 告 施舜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
卡申請書正面所載約定事項,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代償卡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
之代償卡約款,領用原告核發之代償卡使用,依約被告除得
於信用額度內持卡償付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
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自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
止,其上限為年利率15.99%,若有遲延繳款者,原告並得將
被告所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自發卡至民國94年7月
7日止,計有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27,614元未按期給
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爰依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
帳務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