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許明宗
被 告 王政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借據背
面約定事項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年,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
利息之計算詳如借據上約款所示(目前適用之利率為年息2.
307%),如有遲延還本付息者,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所有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12月4日起
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方時尚有本金649,401元未償,原告
乃行使抵押權,就借款契約所附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先行取
償,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拍賣該抵押物並扣除程
序費用後,原告獲分配488,159元(含本金455,856元、利
息32,303元),惟尚有債權額198,996元(本金193,545元
、違約金5,451元)未獲足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查詢單、聲請強制執
行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溫字第13209號分配
表、匯款通知書、陳報債權通知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09號案卷核
閱屬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