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騰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瑞騰與 蕭人傑 因故產生糾紛,李瑞騰心生不滿
,竟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未經蕭人傑之同意,即無故侵
入雲林縣○○鄉○○村○○路○○號蕭人傑住處,分持球棒及
徒手毆打蕭人傑,致蕭人傑受有背部及左前臂多處挫傷與擦
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瑞騰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人傑之指訴。
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1紙。
㈣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㈤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
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
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為其構成
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
宅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2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普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應有悔意,惟本院考量被告因細故
糾紛,即邀集另2名友人一同侵入告訴人住宅後,共同毆打
告訴人,嚴重影響告訴人生活安寧及居家安全,犯罪情節不
輕,幸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挫傷及擦傷,傷勢較輕,未造成
更大之危害,另斟酌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