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啟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在雲
林縣舊社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酒後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7
)日凌晨0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街○○○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文啟坦白承認上述酒醉駕車事實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
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被查獲時,
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參前說明,顯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酌以被告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時,有「駕駛
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
力欠佳情形」、「嫌疑人有多語」等情,此有上開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酒後
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駛汽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因於101年6月21日酒醉駕車,經本院於101
年7年26日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
訓,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
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
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日後所衍生之賠償
責任更恐非被告能夠負荷,其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在公路
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實不足取,若不予以較
重程度之處罰,恐被告未能深切體認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
成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幸未造成他
人傷亡,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家境小康之資
力、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