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713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2月
15日,以臺灣中小臺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
AY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13,256元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
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對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之
事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 陳億旭 持訴外人鍵興精
密工業有限公司的同面額支票跟伊換票,結果該公司的票退
票,伊有跟陳億旭要回伊的票,但他說伊的票被偷了,而陳
億旭有報遺失票據,伊不知道為何系爭支票會到永豐銀行處
。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予陳億旭,嗣
由陳億旭再輾轉由原告取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
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以其與陳億旭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
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三、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
提示日即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