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凃洺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凃洺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年5月17日凌晨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其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7日凌晨,其因另
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凃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證單
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
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
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見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