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依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依萱罹患中度精神障礙及慢性精神疾病,行為
衝動,缺乏抑制,現實感不佳,個人功能退化,致其依其辨
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均不構成累犯)。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1年7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之桂格養氣人參雞精1瓶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3元,已由店員 黃馨玄 領回),並
將該瓶雞精放入其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未付帳即欲
離開上開便利商店,惟遭黃馨玄攔阻,報警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依萱於偵查及本院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
㈡證人黃馨玄之警詢筆錄。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照片1張、上開店內攝影機所攝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錄
影光碟1片。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9年6月23日(99)長
庚院嘉字第40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
㈥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
另涉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經本院
於該案中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為被告做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家庭不正常,有精神分裂病的
家族史,可能早年即罹有精神疾病,二十歲時曾因躁鬱症而
住院治療,但並未持續接受治療,其精神上呈現一種長期而
慢性的輕躁狀態,行為衝動,缺乏抑制,現實感不佳,個人
功能退化,加上性格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故一再觸法。故
綜合以上所述,推測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
院99年6月23日(99)長庚院嘉字第40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存卷可參。嗣被告雖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以100年7月11日臺大雲分精字第1000006507號
函暨100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受監護處分人
周依萱目前無精神病狀,建議終止監護處分,改門診追蹤治
療」、「周依萱罹患情感性疾患,自100年1月26日開始住
院至今,現正住院中,目前狀況無精神病症狀,情緒穩定,
言談切題,雖現實感欠佳,但自我照顧明顯改善,不適當行
為已減少,建議可以出院,在門診追蹤」等語,而建議終止
被告之監護處分,惟仍認定被告現實感欠佳,且有不適當之
行為。而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雖均表示知道偷
竊的意義、買東西要付錢、偷東西是不對的等語(見偵卷第
8頁、本院聲羈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惟被告於
本院應答時,明顯有思緒不集中、言語混亂之情形,參以被
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
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因精神障礙
致其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其竊取之物
品經濟價值雖不高,然因屢次再犯,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
不輕,惟本院考量其深受精神疾病所苦,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再參酌其本件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僅73元,且
已由店員黃馨玄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又考量其
家境貧寒之經濟情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