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9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993號
原 告 福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樹永
訴訟代理人 黃依屏
被 告 薪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
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起訴狀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以上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