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典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725號)。
二、爰審酌被告吳家典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
實不足取;佐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
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25號
被告吳家典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典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1日晚間7時30分至
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從上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功七街口,因行車搖
晃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典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林芳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