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3日起至11
3年11月23日止,且自93年11月2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計分240期,按月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應就本金到期日起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3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1,779,125元,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定期儲金二年期固定利率歷史利率表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9,12
5元,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24日至民國96年5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8,622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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