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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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友人甲○○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3樓住處,因積欠甲○○代墊房租費之債務,思欲利用不知情之甲○○所有金錢清償其對甲○○之上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持有置於皮包內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藏放於身上,再與甲○○共同前往臺北縣淡水捷運站準備搭車返家,惟其向甲○○表示沒有錢買車票,甲○○乃返回上開住處為其準備車票現金,然察覺皮包內之上開信用卡失竊,遂電請玉山銀行掛失停止兌付,其間乙○○持該信用卡前往淡水捷運站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惟因該信用卡已遭玉山銀行停卡而無法提領現金,而甲○○再返回淡水捷運站與乙○○見面後,乙○○亦坦承確有竊取該信用卡。嗣甲○○於95年7月19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受友人甲○○一再金錢資助,竟不思感念,思欲竊取甲○○之信用卡預借金錢以清償其對甲○○之債務,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