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8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陳美伶為中度精神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4年2月24日、95年3月9日、96年3月1日均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8頁),並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96年
5月3日北市同社字第09631342800號函檢送之個案資料卡暨鑑定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