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2月7日,以94年度簡字第5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95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乙○○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5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7段292號1樓「橡木桶洋酒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3瓶,得手後藏於衣物內而據為己有,並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經「橡木桶洋酒行」之店長甲○○依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乙○○行竊之行為,始報警查得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資料
1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約值新臺幣9,000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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