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所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54號假扣押裁定意旨,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24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28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庭通知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以93年度裁全字第2554號假扣押事件准許後,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801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執行程序。嗣則於民國95年8月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復於95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9號民事事件受理,並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裁全字第2554號、94年度聲字第62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280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249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3月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2185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3月3日板院輔民字第009994號函在卷可。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