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49號原告 洪順震 送達代收人 謝宛真 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參仟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壹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零壹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吉第公司)與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眾建築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所為之不動產信託債權行為,及被告寶吉第公司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於106年5月19日所為之不動產信託物權行為不存在。」第2項「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應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後,移轉登記於被告寶吉第公司。」(下稱甲項請求),而原告起訴求為判決之聲明第3項「被告寶吉第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8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變更登記,回復原狀為基隆市○○區○○段651-1、652-1、653-1、654-8、655-7、656-2、656-4地號土地後,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51-1、652-1、65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下稱乙項請求)。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係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寶吉第公司、與被告合眾建築公司、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間之信託目的無法達成,信託關係存在消滅事由,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二項聲明利益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土地面積為5,299平方公尺、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4,90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131,945,100元(計算式:5,299平方公尺×24,900元=131,945,100元),則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945,100元。至乙項請求係請求被告寶吉第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變更登記塗銷,回復原狀,並將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651-1、652-1、65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651-
1、652-1、656-3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定之,而被告寶吉第公司就系爭651-1、652-1、656-3地號土地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為5,900萬元,則乙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000,000元。然甲項請求為乙項請求之前提,應認甲、乙二項請求互為競合或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再為併計,且應以甲、乙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945,100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1,94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15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38,015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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