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4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九三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代表人丁○○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循。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前小段二五八號土地,原出租予何 吳玉蓮 ,訂有新後字第五十七號三七五耕地租約,嗣 何吳玉蓮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子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相對人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現耕繼承人身分申請續訂租約,經相對人審查相關資料後,送請嘉義縣政府審核,嗣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一三○號函核定准予變更暨續訂租約登記,相對人乃據以辦理租約變更暨續訂租約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新鄉民字第八八○○○四九九號將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結果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八府秘字第九八二四七號訴願決定:「續訂租約登記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相對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嘉新鄉民字第八八○一二九五七號函通知抗告人略以: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意旨,承租人於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時,自無需會同出租人,而其向鄉(鎮、市、區)公所單獨申請續訂亦無需通知出租人提出書面意見。二、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除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調處之情形外,均由縣(市)政府核定。是本案應以嘉義縣政府為原處分機關。三、本案因出租人乙○○(即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一三○號函所為之處分,已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業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九六五○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並經出租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尚在審議中,是以本案俟行政爭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處理等語,此有上開函件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相對人上述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嘉新鄉民字第八八○一二九五七號函內容,僅係說明其處理承租人甲○○續訂租約案之法律依據,及本案其原處分機關係嘉義縣政府,而嘉義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一三○號函核定准予變更暨續訂租約登記所為之行政處分,業經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是本案俟行政爭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等情,核其性質,應屬理由之說明及事實之敘述,本案既不因該函之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亦不致對抗告人造成權益上之損害,自非行政處分,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非行政處分,而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願,核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合,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