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告源隆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源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07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00元,及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源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源隆興業公司)於109年6月18日邀同被告蔡源瀧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6月17日(起訴狀誤載為18日)止,借款利率第1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借款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84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機動計息,其後則係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655機動計息,源隆興業公司應自借款日起第1年起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逾期時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本件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64)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第1筆借款)。

 ㈡源隆興業公司於110年5月10日邀同蔡源瀧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借款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84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15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源隆興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第2筆借款)。

 ㈢詎源隆興公司就第1筆借款自112年1月18日起、第2筆借款自112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分別積欠本金302,077元、19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蔡源瀧既為上開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款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8、45至49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源隆興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2筆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蔡源瀧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源隆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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