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

原告 吳宛君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告 張惠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金融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秦韜 」向原告佯稱透過「金鑫投顧」線上博弈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人員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35萬元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0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幫助不詳詐騙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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