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本同居三年多,曾為事實上之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同居處,甲○○欲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外出營業時,因找不到車子鑰匙,以為係乙○○取走,向其索討未果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乙○○,致其受有右側口腔破皮擦傷、左頰(起訴書誤載為左額)擦傷、左前胸瘀傷等傷害,惟甲○○見乙○○受傷,仍將其送醫治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右側口腔破皮擦傷、左頰擦傷、左前胸瘀傷等害之情形,復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乙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其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欲開計程車外出營業時,找不到鑰匙,以為係告訴人取走,索討未果後,而為傷害行為之動機、傷害之手段,惟毆打後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尚輕,並且主動將告訴人送醫治療,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