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一之一號之萬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龍汽車貨運),向萬龍汽車貨運職員甲○○佯稱:伊願意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分期付款購買聯結車乙輛(公訴人誤載為曳引車,曳引車係為聯結車之車頭部分,聯結半拖車即成為聯結車)伊願意簽發十一張支票給付車款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收受乙○○所交付之二萬元訂金與其簽發之十一張支票後,即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及未有車牌之半拖車予乙○○使用。孰料,乙○○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之第一張支票(即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期即遭退票,且其餘之十張支票皆陸續遭到退票,惟乙○○之後雖將上述車輛之曳引車(即公訴人所稱之車頭)交還萬龍汽車貨運,作為清償車款十五萬元之用,然上述車輛之半拖車(即公訴人所稱車身)仍未交還萬龍汽車貨運,經甲○○多次催討未果,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因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有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及十一張由被告簽發之支票及二張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帳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再參以被告空言將車身返還告訴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至今仍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款,顯具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以五十二萬元之代價購買前開聯結車,並簽發如公訴人所指述之十一張支票用以支付車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一)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伊就將本件車牌000000號曳引車,及之前購買車牌分別為JH-一九九號、AJ-六八七號二台曳引車歸還予告訴人,惟因告訴代理人甲○○將該曳引車之車價折舊一半以上,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因此甲○○不肯將支票退還予伊,才成退票之事實。(二)至於半拖車(即車斗)部分,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左右,自設於高雄市○○區○○街○號由 陳三寶 經營之達暐板台修理廠拉走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公訴人申告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告訴狀所載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七號偵卷第二頁),而細繹上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以觀,告訴人當時並未提及與被告除本次交易外,另有買賣二台曳引車及一台拖車之事實,是若單純從告訴人指述之此部分事實,實會導致被告僅有此次與告訴人交易旋即積欠告訴人貨款,而認被告上開所為可能涉犯詐欺罪嫌之認識。惟據告訴人歷次於原審所陳(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第一二五頁、一四六頁),可知被告前後已經向告訴人購買三台曳引車及二台拖車,足見二人應係有一定之聯結車買賣交易經驗,則告訴人是否係基於被告之詐騙,始將本件之聯結車出賣予被告,已非無疑。
㈡而告訴人關於本件聯結車賣予被告之時間點,皆陳稱係為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並
提示切結書一紙為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七號偵卷第十頁),惟此與被告歷次陳稱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十九年五月間購買並不相同(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七號偵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九七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此部分牽涉被告是否真如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指述其已明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而仍與告訴人為交易,經原審勘驗該切結書之原本,勘驗結果為該切結書之日期關於「月」部分所載「」字已破損,有原審卷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則為何會如此巧合僅該部分破損?告訴人雖陳稱係被告寫的太重因而破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惟觀之其他部分既未破損,何以被告會在上開部分書寫導致破損,實啟人疑竇,且若當時既已破損,為何不再要求被告重新書寫一張交告訴人收執,足見告訴人所稱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向告訴人購車之時間點是否如公訴人所稱為其支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後,顯有相當疑義。
㈢且經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受僱於被告之證人 伍錦
證稱「我是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受僱於乙○○到他那邊開車,我是開XN-九一七號車子。(開這部車多久?)將近三個月」(見原審卷第六八、六九頁),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函覆「XN-九一七號營業大貨車確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本局申請營業車輛通行證一張暨司機乙○○及黃文賢(五月十六日申請)、 伍錦標 (六月十八日)等三人駕駛登記在案」亦屬相符,並附有高港營業車輛通行證管制卡片影本一紙以資證明,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高港警行字第○九一○○○六八四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顯然依此部分之證據所示,告訴人所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才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聯結車之指述並不實在。
㈣再據告訴人所稱被告返還車頭(即曳引車)之時間,係伊去監理處報停之時間(
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經高雄市監理處函覆之車籍資料影本所示,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報停,有該處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高市監二字第○九一○○○九七四三號函所附之車籍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足證被告並非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向告訴人購買本件聯結車,基上所述,已可確定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購車之時間點應係被告所稱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無誤,是公訴人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仍於同年十月八日向告訴人購車之指述顯然已不能成立。且由上可知,告訴人於本件歷次所為指述之可信度,實已令人存疑。
㈤另被告陳稱現已返還告訴人三台曳引車(即車頭,含本件之車頭)及一台拖車,
亦為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則若被告係有意詐欺告訴人,何以仍願意返還上開曳引車及拖車?且依告訴人所陳被告前開返還之二台車頭各約值
一、二十萬元,再加上XN-九一七號之車頭,告訴人以十五萬元收回,則三台車頭已約值五十五萬元,若再加上一台車斗,應已接近七十萬元才是,而此數字
還係以告訴人之估價之方式加以計算所得,難免會有所偏低,是若以被告之立場而言當有可能認為已完全清償與告訴人之債務才是。此亦可從證人即曾向告訴人購買一台聯結車之 楊綵玲 證稱向告訴人購買之聯結車為00萬元得知(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蓋一台車頭加一個車斗,告訴人可以再以五十萬元賣出,則三個車頭加一個車斗應不止價值七十萬元才是,足見被告應無故意詐欺告訴人之故意才是。
㈥至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並未返還車斗,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陳
稱該車斗原置放處之修理廠老板陳三寶僅能證述告訴人確有拖回一台車斗,卻無法明確指出究係何種車斗,有證人陳三寶歷次於原審所為之證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第九七頁),然不論被告有無返還上開告訴人所稱之車斗,基前所述,已認為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甚明,則其究與告訴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僅係屬民事糾葛而已,實無涉刑事責任之問題。
㈦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有上開諸多之不實之處,已如前述,且被告並非
於支票遭退票後,始行購買告訴人之曳引車,又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現今已返還價值超過七十萬元之曳引車及拖車予告訴人,則被告現究有無積欠告訴人車款,或積欠多少錢,應僅係其與告訴人對於返還之物價值認定有所不同所致,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車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之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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