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五)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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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五)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㈤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德榮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 羅維徵 原係伊公司之業務員,於收取訴外人 新繼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繼陽公司)所簽發、票載日期為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付款人為對造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下稱華銀世貿分公司)之第NB0000000號支票;及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載日期為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三百三十萬四千元,同以對造為付款人之第NB0000000號支票後,竟將該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指定受款人名稱「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變造為「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反公司),並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開設「崇反公司」帳戶,再以崇反公司之印文為領款背書後存入該帳戶,以之向華銀世貿分公司提示。華銀世貿分公司為銀行業者,以其專業知識,及相關法律規定,本應注意系爭支票是否曾經變造,進而拒絕付款。詎其竟因重大過失疏未注意二紙系爭支票已經變造,即將款項付予崇反公司,致侵害伊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發票人委託銀行付款予支票受款人或持票人之契約,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伊為受益人。本得向華銀世貿分公司行使系爭支票之付款請求權,乃華銀世貿分公司疏於注意,將票款付予崇反公司,對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華銀世貿分公司給付六百六十一萬六千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抬頭所載乃第三人「崇反公司」,非上訴人崇友公司。伊審核結果依票據文義付款,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縱系爭支票確遭羅維徵侵占後予以變造,其侵害崇友公司權利者,既為羅維徵而與伊無涉,崇友公司又自始未占有系爭支票,仍不得請求伊賠償或給付票款。況系爭支票經法務部調查局檢視結果,在不預先告知、未使用輔助儀器情況下,尚無法於短時間內發覺變造,伊以專業知識及相關規定審核系爭支票後,無法發現系爭支票遭變造,亦難謂有違反注意義務。自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後,系爭NB0000000號支票部分,經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三九號判決,維持原審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上訴駁回已確定;至於系爭0000000號支票之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元本息部分,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改判上訴人公司勝訴,經最高法院就此部分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補陳略以:系爭支票既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則羅維徵以受僱人身分為上訴人收取而持有系爭支票時,上訴人既取得系爭支票之占有,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縱羅維徵事後改為自主占有,亦與上訴人已成為系爭票據權利人之事實無任何影響。上訴人係票據權利人,並不因暫時喪失票據之占有而受任何影響,被上訴人因前述重大過失給付行為,致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及貨款債權消滅,造成鉅額損害,自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亦認為羅維徵以受僱人身分為上訴人收取而持有系爭支票時,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票債權等語,求為判決如其聲明。被上訴人則補陳略以:本件上訴人公司自始並未占有或提示系爭0000000號支票,是上訴人公司於回復該支票之占有前,依法已無從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足見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求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業務員羅維徵,為侵占公司款項,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設立崇反公司,並以崇反公司名義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開設第四六九一七號活期存款帳戶, 羅某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新繼陽公司收取票載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之NB0000000號支票,將支票上之受款人欄之「崇友公司」之「友」字加以變造為「反」,受款人變更為「崇反公司」,並以崇反公司印文於該紙支票背面為領款背書後,存入前揭四六九一七號活期存款帳戶,委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提出交換,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兌付予崇反公司等情,有系爭NB0000000號支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件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五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四頁、第三九至四一頁及本院上更㈣卷第六八、六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支票係提示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所謂「見票時無條件支付」,須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須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始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苟受款人或執票人尚未提示支票,則其既無為付款之請求,受委託之金融業者何能知悉受款人或執票人為何許人?又何能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再者,縱使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係委託付契約之第三人,亦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能謂係對於支票執票人一種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公司既未占有或提示系爭0000000號支票,則上訴人公司於回復該支票之占有前,依法已無從對被上訴人公司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其票款,難謂被上訴人公司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公司能否回復系爭NB0000000號支票之占有是也。
六、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執票人既無由行使票據債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參照)。而占有輔助人須有為本人占有之意思,如占有輔助人侵占其管領之物,本人之占有自因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羅維徵當初固以受僱人身分為上訴人收取而持有系爭支票,但當訴外人羅維徵將支票上受款人欄之「崇友公司」之「友」字加以變造為「反」,受款人變更為「崇反公司」時起,已易原為上訴人占有之意思,為其訴外人羅維徵自己占有之意思,上訴人之占有自因而喪失,訴外人羅維徵並因而涉有侵占等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罪刑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可稽,是自訴外人羅維徵變易為其自主占有之意思起,上訴人公司原持有之系爭NB0000000號支票之權利,因而已喪失,已非系爭NB0000000號支票之權利人。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固為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者,限於支票權利人。本件系爭NB0000000號支票已明知係被訴外人羅維徵占為已有,而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七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公司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尤無依票據法第十九條規定,聲請提供擔保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餘地,其無有回復占有之可能,灼然可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既非系爭NB0000000號支票之權利人,亦不能依票據法規定,回復系爭支票之占有,即無從對於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請求支付票據金額,自不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問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NB0000000號支票,係指定上訴人為記名受款人,羅維徵以受僱人身分為上訴人收取而持有系爭支票時,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票,可見原發票人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以新的票據債務以清償其對上訴人之舊有債務,在被上訴人依法支付票款前,上訴人當然具有該票據債權及原有之貨款債權。羅維徵雖侵占系爭票據,上訴人尚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以實現權利,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並不因此而喪失云云,即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叄佰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