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翁清榮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吳佩諭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中國信託申辦MASTER卡(下稱萬事達卡)附卡,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附卡予上訴人使用,該附卡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翁清榮(下稱翁清榮)所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正卡(下稱系爭正卡)之附卡,前揭正附卡共用同一額度,消費明細亦列印於同一帳單,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申請掛失前揭萬事達附卡,中國信託公司依上訴人申請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附卡(下稱系爭附卡)予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付清系爭附卡消費帳後,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停用系爭附卡,詎中國信託公司竟捏造不實之消費會計帳,於電腦報表記錄記載系爭附卡帳上尚餘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未繳清,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對上訴人強制停卡,並將上訴人遭強制停卡之不實資料送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中國信託公司顯有捏造不實會計資料侵害上訴人名譽並洩漏上訴人之基本資料之不法意圖,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相關規定,致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遭受嚴重侵害,精神蒙受重大痛苦,應就隱私權、名譽權分別賠償上訴人十五萬元、八十萬元慰撫金,被上訴人 辜廉松 、乙○○為中國信託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卻怠於履行監督義務,其等顯與中國信託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與中國信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中國信託公司係因上訴人已連續二期以上未繳納系爭附卡消費款項,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將系爭附卡予以停卡。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中國信託申請停用系爭附卡時,因上訴人先前所繳納金額雖超過最低應繳金額,但未達當期全數之應付帳款,且正附卡人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並未指定應先抵充正卡或附卡消費債務,中國信託公司遂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依正附持卡當期所消費帳款比例抵充,是上訴人申請停用系爭附卡後,系爭正、附卡仍有消費債務未經清償。因系爭附卡仍有一百元之消費債務未清償,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已連續二期以上未繳納該款項,中國信託公司遂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暫停上訴人使用系爭附卡之權利,並依據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六一四二號函之規定,將上訴人之信用資料記錄,送交財政部所指定之聯徵中心,自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之情事。因上訴人事後申訴,中國信託公司基於客戶服務之考量,重新調整上訴人過去繳款抵充債務之順序,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將上訴人之信用資料由強制停用改為一般停用,開立信用卡款項之清償證明書予持卡人,但上訴人事前積欠一百元消費款項之事實並不因此受影響,自不得以此認定中國信託公司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向聯徵中心送交強制停卡之信用資料,遭到中國商業國際銀行限制其使用信用卡並受有損害,況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下稱信用卡自律公約)有關徵信之規定,上訴人所受限制與中國信託公司遞送上訴人信用資料予聯徵中心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中國信託公司將上訴人之信用資料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且中國信託公司所提供之金融服務,並無任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與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辜廉松、乙○○係中國信託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依據中國信託公司分層授權辦法之規定,中國信託公司之各項業務係授權各部門主管分層負責並管理,有關停卡及送交持卡人信用資料予聯徵中心之行為,係為中國信託公司個人金融總管理處信用控管處信用卡授信控管部之業務,被上訴人乙○○、辜廉松並未實際執行前述業務,該等業務之執行亦無須經被上訴人辜廉松、乙○○批准,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辜廉松、乙○○有何因執行職務致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被上訴人辜廉松、乙○○自毋庸與中國信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中國信託公司申請萬事達卡附卡,中國信託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附卡予上訴人使用,該附卡為翁清榮所持有系爭正卡之附卡,正附卡共用同一額度,消費明細亦列印於同一帳單,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申請掛失前揭萬事達附卡,中國信託公司依上訴人申請補發卡系爭附卡予上訴人使用;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中國信託公司申請停用系爭附卡,中國信託公司仍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對上訴人強制停卡,並將上訴人遭強制停卡之資料送交聯徵中心之事實,有聯徵中心上訴人信用記錄(見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卷第十六頁)、系爭正、附卡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五月消費帳明細、停卡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五頁)等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又主張中國信託公司捏造不實之消費會計帳,在電腦報表記錄記載系爭附卡帳上尚餘一百元未繳清,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將上訴人予以強制停卡,再將上訴人遭強制停卡之不實資料送交聯徵中心,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等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正卡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㈡上訴人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申請停用系爭附卡時,是否已清償其消費帳款?㈢中國信託公司於上訴人申請停用系爭附卡後,可否再將系爭附卡強制停卡?㈣中國信託公司將上訴人強制停卡記錄送交聯徵中心是否為侵權行為?㈤中國信託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之。
四、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正卡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主張其於申請系爭附卡時尚未成年,自毋庸就系爭正卡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按系爭信用卡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係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二項則約定:「附卡持卡人如未成年且未婚,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有系爭信用卡契約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查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即系爭正卡持卡人翁清榮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中國信託公司申請系爭附卡時,上訴人固尚未成年,有上訴人身分證及系爭附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三、二○三頁),惟上訴人在申請系爭附卡後未及二個月即屆滿二十歲,上訴人自應於成年後即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就系爭正、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系爭附卡後,迄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申請停用系爭附卡時止,其每月應付帳款皆與系爭正卡應付帳款列於同一張帳單內,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正、附卡每月應付帳款皆按帳單上所指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共同繳納(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足證上訴人就系爭正卡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其毋庸就正卡持卡人之應負帳款付連帶清償責任,即無足取。
五、上訴人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申請停用系爭附卡時,是否已清償其消費帳款?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繳款二十萬元,系爭附卡消費帳應已全數清償云云,並提出繳款原始憑證、及消費帳單(見原審卷第二九三、一二○至第一二二頁)。惟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系爭附卡後,迄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申請停用
系爭附卡時止,其每月應付帳款皆與系爭正卡應付帳款列於同一張帳單內,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正、附卡每月應付帳款皆按帳單上所指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共同繳納(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而系爭正、附卡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之應付帳款為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其繳款截止日為九十年七月一日,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故上訴人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申請停用系爭附卡時,系爭正、附卡之應付帳款共為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
㈡雖上訴人於申請停用系爭附卡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繳款二十萬元,但並未達
該次帳單之總額,且上訴人於繳款時並未指定應先抵充系爭附卡之應付帳款,上訴人雖提出繳款原始憑證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九三頁),主張曾指定中國信託公司優先抵充附卡應負帳款,惟遭中國信託公司否認,且查上訴人所提前述憑證係繳款人留存聯,該留存聯認證欄內並未載明該筆款項欲抵充正卡或附卡應付帳款,況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已自承並未指定優先抵充附卡欠款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自難僅以該憑證即認定上訴人曾向中國信託公司指定優先抵充附卡應付帳款,是中國信託公司抗辯上訴人並未指定抵充順序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既未指定抵沖順序,中國信託公司自得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依系爭正、附卡當期應負帳款之比抵充,是中國信託公司抗辯系爭附卡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仍有一百元之餘額未經清償,且上訴人已連續二期以上未繳納款項等情為可採,從而中國信託公司自得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暫時停止上訴人使用系爭附卡之權利,並依照聯徵中心所頒佈「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將系爭附卡停用原因登記為「強制停用:款項未繳」。則中國信託公司遂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按系爭正、附卡當期應付帳款之比例抵充,並未違反約定,且經比例抵充後,系爭附卡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之應付帳款尚有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元,其後每月之繳款,亦經中國信託公司依系爭正、附卡當期應付帳款之比例抵充,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系爭附卡之應付帳款尚有一百元,此有上訴人信用卡帳務沖銷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故系爭附卡於上訴人申請停卡後仍有餘額未經清償,堪以認定。
六、中國信託公司於上訴人申請停用系爭附卡後,可否再將系爭附卡強制停卡?系爭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申請停用系爭附卡後,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尚有一百元應付帳款未繳納,已如前述,則系爭信用卡契約在上訴人繳清欠款前,應仍有效存在,而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系爭正、附卡已連續二期以上未繳納任何款項,則中國信託公司自得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將系爭正、附卡一併停止使用,並無違約。上訴人辯稱其已申請停用系爭附卡,中國信託公司不得再將系爭附卡強制停卡云云,並無可採。
七、中國信託公司將上訴人強制停卡記錄送交聯徵中心是否為侵權行為?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稽。上訴人主張中國信託公司將其強制停卡記錄送交聯徵中心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將信用
卡持卡人之信用資料及特約商店之信用卡交易異常等資料,送交財政部指定機構建立檔案。」,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六一四二號函亦明示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將信用卡持卡人資料及特約商店信用卡交易異常資料定期報送本中心建檔,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六一四二號函(見原審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等影本在卷足憑,且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第四條亦明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與聯徵中心得依法蒐集、傳遞與利用其個人資料,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因發現上訴人有逾二期以上未清償應付帳款之停卡原因,始依前述管理辦法、財政部函及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將上訴人之信用資料送交予聯徵中心,自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之情事。況依原法院向聯徵中心查詢關於個人信用資料之查詢條件,該中心函覆以:「一、本中心會員金融機構欲查詢者,均需要求其具備本中心會員規約第十二條所定之查詢資格要件限制‧‧‧。二、至當事人則僅限制查詢己身之信用資料,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本人資料要點」第二點之規定,‧‧‧。三、上述二說明本所提本中心會員規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本人資料要點,係依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加以訂定‧‧‧。四、公務機關如欲查詢,‧‧‧,需有法律依據,本中心方得以辦理。」等語明確,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二)金徵(業)字第一三四八○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二至第一○五頁),足徵中國信託公司將上訴人信用資料提供予連徵中心,並未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之規定。
㈢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惟查,中國信託公司係依前述規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將上訴人之信用資料提供予聯徵中心,前述提供信用資料行為既非使上訴人喪失與其他發卡機構交易機會之欺罔行為,亦非對於上訴人為不當壓抑而妨礙上訴人使用信用之顯失公平行為,是中國信託公司前述遞送信用資料之行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可言。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經查中國信託公司對於上訴人所提供者乃金融服務,並無任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無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餘地,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則上訴人以中國信託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中國信託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法有違,亦無可採。
㈣綜上,中國信託公司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停止上
訴人使用系爭附卡之權利,並依照聯徵中心所頒佈「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將系爭附卡停用原因登記為「強制停用:款項未繳」,既是依契約及法律規定所為,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之可言。雖中國信託公司事後因上訴人申訴而重新調整系爭正、附卡持卡人先前抵充債務之順序,優先抵充系爭附卡應付帳款,使系爭附卡積欠款項全數清償,開立信用卡清償證明書予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將上訴人之信用資料由強制停用改為一般停用,有清償證明書、致客戶說明函及聯徵中心上訴人信用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一八、九一頁)等影本為證,惟查,此乃中國信託公司基於服務客戶所為繳款紀錄調整及信用記錄更正,並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從未積欠系爭附卡應付帳款,更不得以前述資料認定中國信託公司捏造不實會計帳務且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中國信託公司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中國信託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八、中國信託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辜廉松、乙○○雖為中國信託之前後任董事長,惟依中國信託公司分層授權辦法相關規定,中國信託公司之各項業務係授權各部門主管分層負責並管理,關於停卡及送交持卡人信用資料予聯徵中心部分,應屬係為中國信託公司個人金融總管理處信用控管處信用卡授信控管部之業務,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金融總管理處信用控管處信用卡授信控管部分層負責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六○至第二六三頁),堪認被上訴人辜廉松、乙○○抗辯其等並未參與信用卡授信、控管業務之執行,且該等業務執行亦無須經其等批准之情為可採,況中國信託公司將上訴人信用資料送交聯徵中心之行為並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隱私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辜廉松、乙○○應與中國信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中國信託公司將停止系爭附卡之使用,並將上訴人強制停卡記錄送交聯徵中心,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辜廉松、乙○○連帶賠償上訴人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尤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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