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佳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春福 訴訟代理人 何玉姬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擔任伊公司輪胎業務員,負責業務拓展及帳款收取,詎自八十八年八月起,竟利用職務之便,陸續以將甲客戶已收取而未繳交與伊之貨款,繳至乙客戶貨款項下沖銷之方式,將已收取之客戶應收帳款侵占入己,並於此期間,陸續向伊偽稱客戶訂貨,並偽造客戶簽名,使伊誤將貨物交付,其侵占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合計達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九百十六元。至買受輪胎之客戶證人 黃金寶 ,其所欠貨款已與伊對帳並清償完畢,上訴人侵占部分雖曾以訴外人張欲來所簽發本票十八張,每張面額一萬元,及上訴人所簽發支票四張,每張面額十萬元,合計五十八萬元之票據交付伊,惟均未兌現。上訴人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份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拓展市場及送貨兼收款之業務員,其間雖有因輪胎行或修車廠老闆外出而無人簽收貨物,但因被上訴人允許以電話聯絡買受人,經買受人許可後,由業務員代簽出貨單下貨,是伊任職期間,並未發生客戶未收到貨物之情形。伊所收貨款均已繳交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並未侵占,帳目不清乃因伊所下之貨,其貨款無法收回,伊欲離職,因此才將帳目挪移。貨物都是下給證人黃金寶,貨款也是證人黃金寶交付給被上訴人,本件係被上訴人要伊承擔無法收回之貨款之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憑證、證明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單、存款單、支票、本票之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其貨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銷貨憑證、證明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單、存款單、支票、本票、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証(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一九四頁、第二0五頁至第二三八頁、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0頁),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貨物都是下給證人黃金寶,貨款也是證人黃金寶交付給被上訴人,向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之貨款,均已交回被上訴人,僅為沖銷帳款而將上開所收款項以他輪胎行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報繳云云。惟查:證人黃金寶向上訴人所進之貨款,已全數結清,並無任何積欠,已據證人黃金寶証述在卷(原審卷第二六五頁),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二六六頁)。再查:
1、上訴人收得綜合輪胎行之八十八年八月份帳款六千元,有綜合輪胎行開立之已收取帳款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上訴人未將該筆帳款繳回被上訴人,而將該筆款項繳至鴻源輪胎行一萬零六百元之同年七月份帳款項下,則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六日繳回貨款一萬零六百元,鴻源輪胎行同年七月份之帳款即已銷帳結清,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單、存款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雖鴻源輪胎行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輪胎,有鴻源輪胎行之證明書在卷(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一三四頁),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鴻源輪胎行之帳目既已結清,被上訴人就此部份並未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者為綜合輪胎行同年八月帳款之六千元。
2、上訴人收受久福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四萬六千五百元,有久福輪胎行開立之已收取帳款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上訴人同年九月六日將該款項繳至三豐輪胎行同年七月份帳款四萬一千九百元項下,溢收四千六百元,三豐輪胎行同年七月份帳款即已銷帳結清,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單、支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五至第六十六頁),是上訴人就久福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四萬六千五百元即為其侵占之金額。
3、九久輪胎行同年九月份帳款,金額為六萬七千元,上訴人已為收取,有九久輪胎行開立之已收取帳款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將該筆款項繳回被上訴人,沖抵國鑫輪胎行貨款六萬七千元,國鑫輪胎行同年五月份帳款即已銷帳結清,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單、支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國鑫輪胎行同年五月份帳款六萬七千元既已結清,則九久輪胎行同年九月份帳款六萬七千元即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金額。
4、名冠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業經上訴人收取,有名冠輪胎行開立之已收取帳款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惟此帳款中包含折讓金三千零十五元、銷貨退回三千三百元、前期溢收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及折尾數十五元、短付一千一百九十一元,是名冠輪胎行實際帳款為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雖車城輪胎行負責人 李建欽 否認曾向被上訴人訂貨,有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惟被上訴人之車城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項下總計有十萬零四千四百五十元欠款,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繳交由證人黃金寶簽發之支票乙紙,面額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並非名冠輪胎行當時所繳交之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帳款,是上訴人繳交被上訴人之車城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僅銷帳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尚欠四萬零一百元,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單、存款單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是名冠輪胎行同年八月帳款實際金額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為上訴人所侵占。
5、上訴人收受民和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四萬八千零五十元,有民和輪胎行開立之已收取帳款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上訴人雖稱將該筆款項繳至名冠輪胎行帳款四萬八千元項下,惟上訴人就名冠輪胎行同年
六、七月份帳款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元,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繳回貨款支票二萬七千元、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繳回貨款支票四萬八千元結清,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單、支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第一0四至一0七頁,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是上訴人所收受民和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四萬八千零五十元,乃為被上訴人受侵害之金額。
6、三豐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金額為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已向其收取,有三豐輪胎行開立之已收取帳款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然其在同年七月收款時曾溢收四千六百元,故三豐輪胎行實際帳款為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上訴人將該筆款項沖抵名冠輪胎行同年六、七月份帳款中之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名冠輪胎行同年六、七月份帳款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元,上訴人業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繳回貨款支票二萬七千元、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繳回貨款支票四萬八千元結清,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單、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四至一0七頁),是以,上訴人收受三豐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扣抵溢收四千六百元,實收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為對被上訴人侵害之金額。
7、上訴人收取上新輪胎行同年八、九月份帳款,金額為五萬零九百五十元,有上新輪胎行開立之已收取帳款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上訴人將上新輪胎行前開款項,分別以二萬七千元、三萬五千三百元沖抵至名冠輪胎行同年六、七月份帳款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元、銅鑼輪胎行同年七月份帳款三萬五千五百元帳款,折讓二百元,實收帳款三萬五千三百元,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單、支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是上訴人就名冠輪胎行同年六、七月份帳款,及銅鑼輪胎行同年七月份帳款業已銷帳結清,上訴人就上新輪胎行同年
八、九月份帳款所收取之五萬零九百五十元,乃係對被上訴人之侵害數額。
8、佳昇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金額為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上訴人業已收取,有佳昇輪胎行開立之已收取帳款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上訴人將該筆款項沖抵至佳昇輪胎行同年六、七月份帳款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元,並溢收二千五百八十元,上訴人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繳回貨款支票乙紙,面額二萬五千元,佳昇輪胎行同年六、七月份帳款已結清,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單、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是上訴人收受佳昇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而另以支票乙紙,面額二萬五千元沖抵同是佳昇輪胎行之同年六、七月份帳款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元,並溢收二千五百八十元,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實收佳昇輪胎行同年八月份之帳款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元部分造成侵害。
9、上訴人收取立豐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九萬五千七百元,有立豐輪胎行開立之已收取帳款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上訴人將該筆款項沖抵車城輪胎行同年七月份帳款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折讓二百五十元,惟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繳回貨款支票乙張,面額九萬六千元,現金三千四百元,尚欠二百五十元以折讓沖銷,車城輪胎行同年七月份帳款即已結清,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單、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從而,上訴人就立豐輪胎行同年八月份帳款九萬五千七百元侵吞挪用,侵害被上訴人利益。
、有豐輪胎行原以票號FB0000000,面額一萬五千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乙張支付帳款,惟因退票,遂再以現金一萬五千元支付帳款,並將退票支票換回且開立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上訴人未將換回退票支票之貨款一萬五千元繳與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
、上訴人收取益昌輪胎行同年八月份貨款二萬五千五百元,扣折讓一千二百元,加前期應收帳款一千九百元,合計為二萬六千二百元,有益昌輪胎行開立之已收取款項之證明書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此款項亦為上訴人所侵占。
、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業務上所收取貨款之模式,乃係將甲客戶已收取而未繳回之貨款(即侵占之貨款),繳至乙客戶貨款項下,然該乙客戶之帳款既已因沖銷抵扣而結清,即無法再收取以抵扣甲客戶項下帳款,而上訴人稱並未向甲客戶收得款項,經被上訴人向甲客戶查證,上訴人業已收取甲客戶之款項且未繳回,上訴人顯將該所收款項侵占入己甚明,且刑事部分上訴人亦因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在卷可參。從而,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向前述十一家客戶收受帳款而未繳交被上訴人予以銷帳,而侵占入己之款項為五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6000+46500+67000+68546+48050+77650+50950+24370+95700+15000+26200=525966元),扣除溢收拹旺申輪胎行帳款五十元(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合計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000000─50=525916)(詳如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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