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暨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物及權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於本院追加依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主要爭點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五○之一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一八一七號四層樓透天房屋一棟(以下稱系爭房地),增建之廚房地底下挖空設車道,上訴人受有損害,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依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 林鳳雪 )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九十萬元,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並已辦妥移轉登記。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伍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售予上訴人之土地為自用土地,無其他來歷不明之瑕疵,絕不使上訴人蒙受任何虧損,如致上訴人蒙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竟發現被上訴人出賣前即已增建之廚房地底下,遭訴外人瑞宇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瑞宇公司)挖空設為車道,供東南大鎮管理委員會之各住戶使用,經測量該部分之土地共有十六平方公尺,因地基被挖空,地板下陷,有造成人員受傷及物品毀損之虞,且使上訴人無法再利用該部分基地,屬物之瑕疵及權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上訴人受有㈠土地減少價值八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㈡房屋減少價值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元,㈢房屋重建時,減少價格五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合計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之損害,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一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收受應減少之價金一百六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約定「房地以現況交屋」,被上訴人購買後未作任何變更,即出賣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房地完全與契約一致,符合契約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系爭房地增建之廚房地底下挖空設為車道之情形,於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前即已存在,自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本件系爭房地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得請求減少價金,而被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取得買賣價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係以七百六十萬元購買後,未經使用即以六百九十萬元出賣與上訴人,已損失七十萬元,何來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六百九十萬元,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點交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八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請求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但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四條準用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該編修正施行前之解除權除斥期間已完成者,其期間為完成。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增建之廚房地底下,遭訴外人瑞宇公司挖空設為車道,供東南大鎮管理委員會之各住戶使用等情,惟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時,不知系爭房地增建之廚房底下挖空設為車道,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及仲介人 劉志富張秀惠 出具之證明書可知(見本院卷四四頁),是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則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上訴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完成,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又,上訴人已不得請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而收受價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十六平方公尺遭挖空,已成大樓的法定空地,土地權利行使及收益均已受到限制,要拆屋重建又受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自屬權利瑕疵。惟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同日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居住迄今,為上訴人所供明(見本院卷二八、三一頁),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無第三人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自無權利瑕疵可言,上訴人主張係權利瑕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六、次按以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其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係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惟所謂不完全給付,須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或標的交付後始行發生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且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為第一次登記時,系爭一五0之一一五號土地其中一部分,建為大里市○○段○○○○號停車場等公共設施,有建物登記謄本、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八0、八四頁),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瑞宇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增建之廚房地底下已挖空設為車道。因此,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增建之廚房地底下挖空設為車道,即已存在,並非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伍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售予上訴人之土地為自用土地,保證無其他來歷不明之瑕疵,絕不使上訴人蒙受任何虧損,如致上訴人蒙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現上訴人發現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受到侵害,致土地、房屋價值均減少,重建房屋時價值亦將減少,則上訴人得依履行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伍條約定:「本件買賣之不動產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保證為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其他有來歷不明者等瑕疵,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期日前由乙方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絕不得有使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蒙受任何虧損。如致使甲方蒙受損害時,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二頁),係保證被上訴人所出賣之土地,為自己所有且係自用之土地,且無其他權利設定或受拍賣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登記或其他來歷不明等瑕疵,如因該等情形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始負賠償責任。本件系爭房屋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即已建築完成,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為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一頁),兩造係以成屋買賣方式交易,兩造並於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約定「房地以現況交屋」(見原審卷一四頁),而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現況,即為系爭房地增建之廚房地底下挖空設為車道,被上訴人以現況交屋,符合契約之約定。再依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之標的物為「土地:中縣大里市○○段一五0之一一五地號...。建物:建號一八一七號...門牌:大里市○○路○○○號」,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並於同日將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移轉與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與契約記載相同,符合債之本旨,並無買賣契約第伍條約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伍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至系爭房地增建之廚房底下挖空設為車道之土地面積雖有十六平方公尺,惟查訴外人(即起造人)瑞宇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提供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一五0-二,一五0-一二七,一五0-一0九~一二五等十九筆土地,由建築師 陳志遠 以合照方式設計規劃興建RC造四層店舖住宅及八層集合住宅壹棟共一0六戶,經原法院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調取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設計圖等相關資料,查證屬實,且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建物登記簿、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九至八六頁)。證人即起造當時負責監工之建築師陳志遠證稱:基地雖有十九筆,但土地所有權人均蓋章同意整體開發,等於是一宗土地整體規劃、設計,以合照方式申請一張執照,設計圖上紅色部分是建物位置,後面綠色部分是法定空地,一九一六建號之公共設施、地下車道、停車場是屬全體住戶的,全體住戶均可使用。如果要拆屋重建,需受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僅能依原來面積建築,不能增加。車道是在綠色空地下,不是在店舖下,無塌陷之可能。法定空地不能圍起來單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五0至一五二頁),系爭一五0之一一五號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地,雖登記為個人單獨所有,但整體開發、設計之初,原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提供做為公共設施。則該十六平方公尺之車道係公共設施之一部,使用上有其關連性,屬整個社區住戶共用,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個人私有,其使用、收益即受到限制。而該項限制於被上訴人買受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買受後,未加以變更,再出賣與上訴人,上訴人購買亦應受相同之限制,自不待言。又證人 林益德 之證稱:約定坪數以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準,經增建廚房地底下挖空設為車道,坪數即有減少云云,與兩造所訂買賣約定以現況交屋之旨不符,尚難採取。是於本院追加依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物及權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含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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