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喜喜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己○○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招財貓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四類之毛巾、浴巾、手帕、床單、毛毯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八七二二二二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一、十二、十
三、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提出日本畫家 村松誠 繪製系列貓圖之一及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商標(以下簡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中台評字第九○○四一○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惟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本件中均未詳細斟酌據以評定之「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二隻小貓追逐泡泡圖」商標是否確已達我國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即逕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外觀及觀念構成近似,率認系爭商標有前揭條款之適用,實過於主觀速斷,與法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令人心服,茲陳明理由如后:
⑴、參加人所提出之百貨公司DM、百貨公司設櫃照片、貓咪百貨公司–村松誠的貓世
界報導,或可證明標示各式貓圖之商品已進口至我國販售,惟該等資料均未標示日期,是無法確認其時間點,且所有證據內容中均未將據以評定之「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二隻小貓追逐泡泡圖」做為「商標」使用於進口之商品,僅可見標示各種造型之貓咪美術著作之商品或貓咪造型之玩具,則此等量產之著作物商品與專用以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實有顯著之差異,自不能做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何況上揭商品自何時開始銷售?銷售額如何?均不得而知,更欠缺證據力,又依參加人所提出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合約書,二份合約書期限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設櫃期限僅短短五個月或十個月不到,且僅設於新光三越台北站前分公司及桃園分公司,目前更均已撤櫃、停止營業,是不僅營業額不明,且侷限於台北、桃園二間百貨公司,何能斷言據以評定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由此已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為認定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已達著名商標程度之事證,實嫌薄弱,其不足以維繫至明。再觀諸參加人所提供之村松誠簡介、商品型錄、外包裝、日本小學館出版「ビッゲコミックオリジナル」四期雜誌封面及日本Tapirsclub所發行之「96'-97'jigsawPazzleCollection」目錄節本,不僅數量極少,且標示據以評定之「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二隻小貓追逐泡泡圖」之商品更為稀少,何能斷言據以評定之商品已於日本廣泛銷售?又如何認定其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況參加人並未提供「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二隻小貓追逐泡泡圖」已於其他國家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資料,是以其所檢送者並非「商標」之使用態樣,要難謂據以評定之「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二隻小貓追逐泡泡圖」已成為我國「著名」之「商標」,乃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在無明確證據下,即逕認據以評定商標已臻著名商標之程度,自嫌粗略草率,難以令人心服。
⑵、原告翻閱商標公報發現,在多類商品中,已另有他人以相同之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經被告核准註冊,如:
註冊號數商標名稱指定商品九○六八二二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啤酒、黑啤酒等九二二九○六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杯、碗、碟、盤等九二五一五○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燈泡、日光燈等九三一一三三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卡片、信封等九三三二七五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金、銀、胸針等九三五七○九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潛水帽、蛙鏡等九三八二八八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飛盤、陀螺等九四五○七八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洗衣粉、洗衣乳等九四六七六二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竹簾、木簾等九四八五五一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壁布、帆布等足見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並非參加人所獨有,消費者更不致獨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出自參加人之虞,乃被告逕認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信之情事,亦嫌主觀牽強,應不足以維繫。
2、本件被告主張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並補送在日本、香港及台灣該商標的使用證據,惟觀之該等證據實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茲再補陳理由如后:
⑴、據以評定商標在其本國日本根本不是著名商標,為何在台灣反而被認定為著名商
標?被告僅提出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出版的二本日本雜誌和數張商品型錄,並未說明該雜誌的發行量、發行區域,且無任何有關該商標商品之行銷、廣告數額,無法查知其是否有廣泛行銷的事實,無法證明其知名度;再者,其在日本並沒有商標註冊的記錄,據以評定商標在日本根本不是著名商標,為何在台灣反而被認定成著名商標?
⑵、在香港展覽會場的照片,並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有廣泛行銷的事實:
被告雖提出數張WORLDTRADECENTER的展覽會場照片和場地工程的報價單,惟該等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其曾參加展覽,並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有廣泛行銷的事實。而與STELUXWATCHLTD.簽訂的手錶商品合約,僅一張合約與數張手錶樣品,並無法知悉其銷售情形;與香港恆生銀行合作信用卡積分換購商品,只有成交八十七件商品,銷售額僅一萬九千港幣,如此少量的使用證據,如何能證明該商標商品已廣泛行銷,為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
⑶、不能以曾於百貨公司短暫時間的設櫃,即草率認定其為著名商標:
被告雖列舉參加人曾在新光三越百貨和SOGO百貨之設櫃合約,宣稱參加人於二家百貨公司之基本營業額逾千萬元,銷售情形良好,廣受相關消費者的喜愛;惟如被告所言銷售情形如此良好,為何參加人其後不久於百貨公司紛紛撤櫃,更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申請停業,足見其在台灣僅有短暫時間於三家百貨公司販售商品,並無廣泛行銷之事實,顯難據之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再者,不能以百貨公司人潮很多,即認定於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商品之商標當然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若此立論成立,則是否可謂於百貨公司販售之所有商品之商標皆為著名商標?事實並非如此,顯見被告以參加人曾於百貨公司短暫設櫃,即當然認定其為著名商標,實為主觀偏頗之見,不足以維繫!
3、綜上論陳,本件參加人並未檢送足以證明據以評定之「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二隻小貓追逐泡泡圖」做為商標使用,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在我國已經廣泛宣傳銷售之確切證據,且據以評定商標商品自何時開始在國內銷售?銷售額如何?均不得而知,則何能率認一般消費者已熟知此一商標,進而有對系爭商標表彰之產製主體發生誤認之情事?足見被告逕以參加人檢送之少數資料,即率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已達著名之程度,實嫌過於主觀率斷,難以令人心服;遑論另亦有他人以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作為商標圖樣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消費者實不致獨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出自參加人之虞,理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未詳加考量,逕認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信之情事,實為主觀速斷,難以令人心服。又本件商標主要爭議的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該法條的構成要件必須為「著名商標」方有其適用;如據以主張者並非著名商標,則根本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被告不能以原告知悉該圖樣的存在,即逕自認定系爭商標有該條款的適用。被告所為之處分,自屬違誤應予撤銷,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2、本件系爭註冊第八七二二二二號「招財貓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商標圖樣上之貓圖形及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日本畫家村松誠繪製系列貓圖之一及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相同且圖形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及觀念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查據以評定之商標「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其意為村松誠系列或收集)及系列貓圖係日本畫家村松誠首創使用於毛巾、浴巾、ㄒ恤、貼紙、明信片、手提袋等商品上之標誌,除於日本廣泛銷售外,參加人復引進「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系列商品於我國市場銷售,八十六年起更進駐百貨公司專櫃販售,以據以評定商標係使用在與我國有密切貿易往來關係的領域及國際商務與傳播媒體之發達,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前,該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村松誠簡介、商品型錄、百貨公司設櫃照片、貓咪百貨公司–村松誠的貓世界報導、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合約書、T-apirsClub出版之96'-97'JIGSAWPIZZLECOLLECTION目錄節本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近似之圖形及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等商品,衡諸據以評定商標貓圖形之特殊獨創性,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仔細比對難見其差異,另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幾近相同,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原告主張依參加人所檢附之資料,僅可證明日本畫家村松誠所創作之各式貓咪圖形已做為商品之圖案或商品本身之造型,而非商標之使用,且參加人提供之資料中關於據以評定之「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貓圖形之部分極少,不足認定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另國內廠商以相同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或「MAKOTO」做為標章圖樣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等節,經核參加人所檢附之廠商合約書內容所載商品品牌為「村松誠MAKOTOMURAMATSU」或「MAK-
OTOMURAMATSU(&KUNIOSATO)COLLECTION」,商品型錄上之各式商品亦有「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或系列貓圖之標示,已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誌,應係屬商標使用,且於「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系列貓圖商品上大多均有據以評定「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商標標示,復以據以評定商標之高度識別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極易產生深刻之寓目印象,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既有於國內大型百貨公司等設櫃販售之事實,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4、據以評定之「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詳如參加人檢送之使用資料)係日本畫家村松誠所創作之標誌,經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負責中國大陸、香港、澳門及台灣等之商標及著作等事宜。又據以評定商標經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公司廣泛使用於毛巾、浴巾、ㄒ恤、杯子、明信片、手提袋、手錶等商品上,已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為商標使用。又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不以取得商標註冊為要件,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提供據以評定商標於其他國家取得商標專用權,所檢送者非商標使用樣態等節,核不足採。
5、據以評定之「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商標之信譽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商標。
⑴、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前,經日商小學館
股份有限公司於日本廣泛使用於毛巾、杯碗、手提袋等商品上,此有TapirsCl-ub出版之96'-97'JIGSAWPIZZLECOLLECTION郵購型錄節本、ムラスツ季刊96'夏號、「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商品型錄可稽。
⑵、據以評定商標經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廣泛於香港地區之使用銷售,此
有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間於香港WorldTradeCenter展覽照片及委託藝影展覽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場地之報價單、發票、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間與STELUXWATCHLTD.合作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手錶商品之合約及照片、型錄、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至六月間與香港恆生銀行合作信用卡積分換購商品活動之積分現利精選集及部分發票可稽。
⑶、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近一年半前),即直接
自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據以評定「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之商標各式商品於我國當時全台最大及人潮多之台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及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販售。台北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之設櫃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之設櫃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此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九十三年六月日二十四日()新越財字第一三二號函、廠商合約書二份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太百發字第四五五九○七○三號函、專櫃廠商合約書及約定位置圖可稽。復參諸該等合約書上均設有基本即最低營業額,未達基本營業額者,百貨公司得終止合約。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之基本營業額分別為貳佰伍拾萬元(⒋⒈–⒐)及參佰捌拾萬元(⒑⒈–⒊),太平洋崇光百貨之基本營業額分別為貳佰萬元(⒐–⒉)及貳佰萬元(⒊–⒐),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參加人於二家百貨公司之基本營業額逾千萬元,且於前述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後,因銷售情形良好,廣受相關消費者喜愛,更持續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忠孝店、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南西店、桃園店、台中中友百貨等設櫃販售,並經報章雜誌等報導宣傳。
⑷、原告明知據以評定「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為日本村松誠
所創用,而抄襲該外文及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搶先註冊。此可由原告於其廣告型錄上明白揭示「『喜喜』為日商在台分社」、「進口日本發燒個性全系列商品MAKOTOMURAMATSU【村松.誠】」可稽。
綜上所述,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應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包含原告或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6、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及系列貓圖為日本村松誠所獨創,具高度之識別性,自應受較高之保護。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完全相同,其圖樣上之貓圖亦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貓圖如出一轍,屬高度抄襲之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已如前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據以評定商標亦使用銷售之毛巾、浴巾等商品申請註冊,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
7、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內主張在多類商品中,另有他人以相同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經被告核准註冊,足見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並非參加人所獨有乙節,經核所舉註冊第九○六八二二號等十件商標,為據以評定商標之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公司委任訴外人台巨有限公司在台申請註冊,或已移轉註冊於香港國際影業公司,或正於移轉案審理中,其所主張顯不足採。
8、原告所舉諸併存商標,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有別,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應作為無效,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條第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略以,系爭註冊第八七二二二二號「招財貓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商標圖樣上之貓形圖及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日本畫家村松誠繪製系列貓圖之一及外文「MAKOTOMURAMATS-
UCOLLECTION」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相同且圖形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查據以評定之商標「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係日本畫家村松誠首創使用於毛巾、浴巾、ㄒ恤、貼紙、明信片、手提袋等商品上之標誌,除於日本廣泛銷售外,參加人復引進「MAKOTOMURAMA-
TSUCOLLECTION」系列商品於我國市場銷售,八十六年起更進駐百貨公司專櫃販售,以據以評定商標係使用在與我國有密切貿易往來關係的領域及國際商務與傳播媒體之發達,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從而原告以近似之圖形及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參加人並未檢送任何據以評定商標於原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經實際使用且在國內具知名度之確切證據,且據以評定商標自何時在國內開始銷售?銷售額如何?均不得而知,一般消費者又如何熟知此一商標,被告竟以參加人檢送之少數資料,即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已達到著名之程度,實過於主觀率斷,尤其以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作為商標圖樣經被告核准註冊者,已不乏其例,應無致使消費者對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故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1、本件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係由日本畫家村松誠首創繪製一系列以自然寫實擬人化風格呈現之貓圖,於實際使用於毛巾、腳踏墊、ㄒ恤、手提袋、CD盒等商品時,多與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合併使用,其中「MAKOTOMURAM-ATSU」為該日本畫家村松誠日文姓名之英文譯音,而「COLLECTION」則為蒐集品、收集物之意,全文則為「村松誠系列商品」之意,參加人雖無檢送該圖樣於國內外之商標註冊資料,然於客觀上應足以認定該圖樣可使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屬商標之使用;再者,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大貓一小貓以右爪上舉站立互倚之姿,其下並有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中文「招財貓」所組成,而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外文均相同,且系爭商標之貓圖其神情與姿態風格,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各式貓圖其外觀及設計意匠,在外觀及觀念上實難見其差異,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據以評定商標之貓系列圖,自參加人檢送資料觀之,於日本至少於西元一九九六年起即已發行拼圖、毛巾、浴巾、手提袋等相關商品,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亦有發行CD-ROM圖集,內有各式貓圖卡片、ㄒ恤等目錄,而參加人亦有引進「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系列商品於我國境內銷售,並自八十六年十月起,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設櫃,販售「村松誠MAKOTOMURAMATSU」之雜貨、毛巾、文具、禮品等,此有參加人檢附之村松誠簡介、商品型錄、百貨公司設櫃照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合約書、TapirsClub出版之96'–97'JIGSAWP-UZZLECOLLECTION目錄節本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綜合觀之,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於國內實際銷售並為相關事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則原告以近似之圖形及相同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難謂無使消費者對二商標之商品產生係出於同一產製主體或為同一系列商品之聯想,而有混同誤認之虞。
3、原告主張國內廠商以相同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乙節,經核所舉諸案例或其商標圖樣有別,且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尚難執為本件應為評定不成立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