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游雅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潘曉真 律師
吳志勇 律師 吳晨馨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謂:㈠自訴人己○○為臺北縣光復國小教師,被告戊○○則為該校前任校長(業於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被告乙○○為該校前任訓導主任(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回任教師)。因自訴人個性耿直,對於校方不合理措施常仗義直言,為教師會理事長,卻得罪校方行政人員即被告等人。
㈡被告二人為達將自訴人八十九學年度教師考績考列乙等之目的,明知九十年一月
十一日所召開、由被告戊○○擔任主席、另被告乙○○擔任記錄之「八十九學年度六年級校外教學檢討會」,主席並無裁示或要求與會人員轉達案外人賴 淑霓 教師任何事宜,竟由被告乙○○在該會議紀錄上,不實記載為主席裁示:自訴人應負責轉達給 賴淑霓 教師,關於未請假、又未交代課務,而參加該次校外教學活動,要記曠職之事。嗣於一年後,復據以製作「教職員工平時考核記錄」,不實登載自訴人對於上開主席裁示事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臺北縣政府指派前往該校調查賴淑霓教師曠職案之人員聲稱沒有轉達。被告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將上開會議紀錄及考核紀錄交付該校考績會,欲以自訴人「未履行會議決議因而衍生諸多事端」為由,將自訴人考列乙等成績,幸經自訴人向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始獲平反。
㈢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戊○○辯稱:本件之「校外教學檢討會」會議紀錄內容實與實情無何出入,會議當時,發言者眾,伊作主席裁示,確有要求與會同仁轉達有關賴淑霓老師未請假、又未交代課務、應記曠職之事,因係以目視自訴人方式為之,自訴人所提出之竊錄錄音帶自然無法顯示,但就該錄音內容以言,其中即有自訴人問:「去哪裡抓?」伊回以:「你把這個話去告訴他才重要。」已可見伊確有再三強調要自訴人告知賴淑霓老師應依規定請假之事,乙○○所作會議紀錄既非逐字筆錄,所載要旨難認失真,參以與會之證人 陳盈惠 、 林惠雯 、甲○○等人均一致證稱已記不清楚會議當時,核長講何話、對何人說等詳情,自不能資為不利於伊認定之憑證,至於考核表之記載內容,有關自訴人向縣府查案人員表示未將伊會中裁示意旨轉告賴淑霓一節,更為自訴人所直認不虛,如何謂該項登載有不實之處,伊絕無與共同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乙○○所為亦無犯罪之直接故意,內容既無不實,伊等何來犯罪等語。另被告乙○○辯稱:依本次勘驗之錄音帶顯示,校長在會議中確有言及「你自己不用請假,你要去跟她講」,而此言之前,係針對有人上網對光復國小之行政措拖提出檢舉一事表示不滿,且係針對自訴人所詢有關賴淑霓老師是否要記曠職之事提出說明,伊在會後,據前後對話連貫觀察結果而作紀錄,客觀上並無不實,主觀上亦乏不實登載之犯意,何況該紀錄並經校長核閱確認無誤。參以證人 吳麥生 所證:「聽起來好像是校長希望有人轉達賴淑霓」、「印象中校長是有講到這個意思」,益見伊所辯可信,另證人丙○○且證稱確曾見過上開會議紀錄,足見自訴人指稱該紀錄係事後補作,專為陷害而用,應係誤會,至於平時考核表上之記載,亦係伊本於主觀之認知與確信而登載,實無明知不實而故為虛增、故減之情等語。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嫌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無非以其事有該校外教學檢討會會議紀錄及平時考核紀錄等影本為證,而上開會議中實際上並無達成有關賴淑霓未提出假單,請與會人員轉達處置,則有 陳淑芳 出具之聲明書一紙(此部分嗣在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中捨棄)可證,資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
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供參照。在會議紀錄之場合,據國人之習慣,並非逐字將與會人員發言內容予以記載,從而,記錄之公務人員依其感官之作用與理解之程度,就發言內容整體融合,而以要旨之方式表現為文字,如與真實意涵無違背,縱然文字較為簡略,仍無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
五、經查:㈠有關「校外教學檢討會」會議紀錄部分:
對於此部分會議紀錄,自訴人與被告等各執一詞之問題,係在於該紀錄內有關賴淑霓老師參加該校外教學活動應否請假一節,亦即該會議紀錄中之第九項記載有無不實之處?茲析述如下:
⒈事情之緣起:
⑴上開所謂「校外教學」活動,其實係畢業旅行,已經被告戊○○直陳在卷(本
院卷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筆錄),案外人賴淑霓係音樂老師,屬科任老師,並非行將畢業之六年級級任教師,因受該六年級一班及二班學生之邀請,參加該次畢業旅行,但未依規定請假,且發生調課問題,學校有意以曠職方式處理,為自訴人及被告等一致供明,且有賴淑霓呈送校長之「報告書」影本一份在案(原審卷㈠三五至三九頁)可參。
⑵為此,有人以類似黑函之方式,在臺北縣政府開闢之「縣民開講查詢」電腦網
站上為文指摘「光復國小的行政主管大小眼」,有該電腦查詢單影本一份存卷(同上卷三四頁)可憑。
⑶包括自訴人在內之該校六年級級任老師(自訴人為六年一班教師),亦因而有
意利用「校外教學檢討會」之機會,向身為該校行政主管之校長即被告戊○○求情,復為證人即該六年級級任老師陳淑芳(原審卷㈡一0一、一0三頁正面)、林惠雯(同上卷一0四頁反面)供明,林惠雯甚且直謂:「我(們)幾位老師私下講好要向校長求情」等語,自訴人亦不加否認,且有該次會議經過之錄音帶及譯文存卷(此部分詳後述)可徵,足見該次會議與會之級任老師是有備而去,專為賴淑霓老師之事求情(實則兼有群起而攻之質詢味道,此部分亦詳後述)。
⒉會議實際經過情形:
⑴本次會議舉行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承包該畢業旅行之旅行社急於請款,卻因當次
旅行途中發生學生受傷,而旅行社投保之平安保險與承包合約之約定不符,故需開會徵得受傷學生家長同意後,方能讓旅行社領款,業據證人即光復國小兼任會計之教師丙○○到庭供述綦詳,並有該會議紀錄第一至四項(原審卷㈠七頁)可參,與會人員除被告二人及自訴人外,尚有學生家長丁○○、 洪秋香 、總務 張明賢 、六年級級任教師甲○○、 郭東嘉 、 劉思亭 、林惠雯、陳盈惠(並為學年主任)、吳麥生、陳淑芳,有該出席人員簽名紀錄在案(同上卷二八二頁)可稽,足見被告等辯稱:關於賴淑霓老師曠職如何處理之事,非在預定之議題範圍,且賴淑霓亦未出席,不能直接得悉會中討論或決定之事,自有轉達告知之必要,要屬可信。
⑵自訴代理人在原審陳稱: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係自訴人參加該會議時,私自以
錄音筆錄音所得(原審卷㈠九八頁),證人陳淑芳則稱:係伊以錄音筆所錄得(原審卷㈡一0一頁正面),惟無論如何,自訴人與被告等對於該錄音帶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自得以之作為證據加以審酌。
⑶據該錄音帶製成之譯文以觀,有關賴淑霓曠職(其餘有關學生家長表示願替代負擔旅費一節,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不予贅述)之事重要發言情形如下:
A甲○○問:「那是不是可以像訓導主任跟兩位組長一樣事後再補假單?」校長
答:「什麼叫事後補?…所以難怪縣民開講就是這樣說…」(原審卷㈡二0三頁)「…這件事已經是上兩次縣民開講,這件事才不能不處理…」(同上頁)B甲○○問:「校長,我要抗議,因為起初那個訓導處,他說不用請,所以我們
才沒有報到(你)這裡來。」校長答:「你們不用幫他(按指賴淑霓)請,(他)自己請,自己寫請假單,你們都是大人了,又是老師,請假還要(以下被打斷話)」己○○問:「我們要求他去的,那他之前他有問過我們,我們也跟他說不用請。」「那個時候,我們問過,他(按指人事員)說不用請。」(同上卷二0六頁)校長答:「…這個誰答應?…你那時候問我嗎?」己○○問:
「那我請問一下,那如果賴(淑霓)老師這樣子,照校長的意思是不是曠職?」校長答:「沒有假單,應該是。」己○○問:「那就是曠職兩天?」校長答:「對,應該是。」甲○○問:「校長,你甘嘸其他的辦法(台語)?」(同上卷二0七頁)C己○○問:「那你就…因為上網,就要抓這個賴老師?」校長答:「不是…」
張乃 又問:「那我們認為要去縣政府陳情,請他去查出那個老師是誰?」校長答:「不用,那個簡單啦,…不必查他是誰,你把這個話去告訴他才重要。」(同上卷二0八頁)D某人問:「我們現在回到正題(按指偏離、往查出何人上網方向討論),那現
在賴老師真的要曠職嗎?」校長答:「真的要(記)曠職。」某人稱:「可是這樣,我們真的很對不起他。」(同上卷二0九頁)E己○○稱:「這樣子要記曠職,坦白講,我們真的蠻為難的。」(同上卷二一
0頁)…甲○○問:「校長,我們只是想解決賴老師的問題。」校長答:「也要解決我的問題,解決學校一直被上網的問題。」(同上卷二一一頁)F己○○問:「那賴老師還是要曠職兩天?」校長答:「我沒有結論,還沒有寫
(按指針對賴淑霓未假、上網之事,須寫報告給臺北縣政府)。」嗣經丁○○、甲○○求情,校長又答:「…不跟學校講就直接上網,也許你無心(按以下為台語)你嘛講出去,他們三個(按指訓導主任乙○○、生教組長陳淑芳及羅淑貞老師)就不免請(假),啊我(按指賴淑霓)就要(請假,按指大小眼,待遇不公)。啊你(按指賴淑霓)自己無請(假),啊你(按指與會為賴淑霓求情之人員)『刀(或唔到,意謂務必或應該)給伊(按指賴淑霓)講:你自己(按指賴淑霓)都沒請(假)。」(同上卷二一三頁)⑷就以上發言情形以觀,足見參與開會之人員,均係要求被告戊○○對於賴淑霓
老師能夠不以曠職方式處理,就此關說、發言最多者為甲○○,其次為自訴人,但以自訴人之問題最為直接,語氣亦較不平。然則較為嚴重者,厥為關於上開F後段之校長回答,自訴人提出之譯文竟為:「…也許你無心,因為是在講規定,那他就不來講…(無法辨識)」,有該譯文對照表在案(同上卷二一三頁)可資勾稽,不但譯文有誤,且將關鍵部分以「無法辨識」作處理,已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明確,紀錄在案(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足見其指訴無非以使被告受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實情相符?自應慎酌。
⑸實際上,該次會議絕大多數時間係用於討論賴淑霓老師私下應邀參與畢業旅行
之事,前半部重點在於討論其旅費應否自繳?後半段則為關於是否應補請假手續或記曠職之事?尤其後者所費時間不少,有該會議錄音帶及譯文在案可證。
其間,被告戊○○多次明確表示應記曠職,並於最後對參加會議諸人以台語結稱:你應該告知賴淑霓此事之意,被告二人且堅稱:校長為此結語時,係目視自訴人而說話(本院卷審判筆錄)。
⑹衡以自訴人與賴淑霓姓名僅有一字之別,故二人交情頗好,自訴人且係邀請賴
淑霓參加畢業旅行之六年一班教師,對於曠課事件甚為關注,為自訴人所不諱言,再參以該次會議發言之人多係立於與校長對立之關係,所用語氣常以「我們」方式表現,自係指邀請賴淑霓參加畢業旅行之畢業班級任老師,陳盈惠老師為該六年級之學年主任,則被告乙○○所辯伊主觀上認知校長所作結論為「要記曠職,並請己○○老師和學年主任陳盈惠老師務必轉達」應無失真,亦非無中生有等語,核屬可採。何況參與該次會議之劉思亭老師證稱:「我當時的感覺是校長要記曠職。」「在我們心裡有(會議結論),我們的心裡認為賴淑霓會被記曠職。」(原審卷㈡一六0頁正面、一六一頁反面)。吳麥生老師亦證稱:據伊「聽起來,好像是校長希望有人轉達賴淑霓,希望賴淑霓能請假。
」(原審卷㈡一五五頁反面)益見被告乙○○憑其視、聽覺感官之作用與理解之能力,記載於會議紀錄第九項為:「委員己○○老師所問:『那是不是要記曠職?』(結論:)因為從校外教學(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十九日)之前到今天(一月十一日)已經過了一個多月,都沒有看到賴淑霓老師的假單,如果未經准假,二天不到學校,而且二年級兩班有課,她也沒有交代,當然要記『曠職』,這一點特別要請己○○老師和學年主任陳盈惠老師務必轉達。」核與上開會議經過錄音要旨並無不合,難認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不法情事。⒊上開會議紀錄有無倒填日期而製作?
⑴據被告二人均堅稱:該會議紀錄係於會後次日即已製作完成,並非倒填日期,特用以使自訴人考績考列乙等。
⑵就該會議紀錄送閱日期以觀,確係載為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呈閱,而於
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核閱,有該送、閱期日記載在案(原審卷㈠二八三頁)可稽。
⑶證人即承辦會計之教師丙○○到庭證稱:伊確曾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見過該份
會議紀錄,伊係因見有該紀錄,始依該記錄之結論執行,而付款予旅行社等語(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筆錄),核與承辦總務之張明賢所證:伊在檢具憑證核銷時,有看過該會議紀錄等語(原審卷㈡一六五頁正面)相符。
⑷再就該會議紀錄內容以觀,首先係由校長提出檢討旅行社招標之疏失及如何依
合約行事,並請總務處張主任宣讀合約有關付款規定,然後進行討論事項,共計九點,第一點為審查報告之宣讀。第二點為檢討旅行社投保之保險金額錯誤。第三點為討論並決定如何將剩餘款退還問題。第四點為訓導處宣讀學生受傷之報告。第五點為檢討學生住宿房間鎖碼頻道、對講機不夠、監護大人與學生比例、參觀場所、家長隨行等問題。第六點為要求勿以個人意見任意解讀為大家意見。第七點為賴淑霓老師應自行負擔費用。第八點為針對甲○○老師所問能否為賴淑霓想辦法,結論為:因未事先請假,亦未知會學校,只能算是自行參加,由大家替她付費不合理。第九點為針對己○○老師所問是否要記曠職,結論為:事情已過一個多月,尚未見到假單,且有課務未交代,當然要記曠職,請己○○、陳盈惠老師轉達。有該會議紀錄在案可稽,足見內容繁多,絕非事隔多日之後所能追憶、憑空不實登載,且與自訴人相關者,僅有最後一項,當非特地為打壓自訴人而不實、倒填日期以製作。參以陳淑芳(原審卷㈡一0二頁反面)、林惠雯(同上卷一0五頁正面)、陳盈惠(同上卷一0八頁正面)、甲○○(同上卷一一0頁正面)、丁○○(同上卷一一二頁正面、一一三頁正面)均稱對於會議詳情已記不清楚或已無印象等情,益見被告等否認係倒填日期製作,應屬可信。從而,自訴人指稱:係專為打壓自訴人,使考績列為乙等而特地製作云云,當有誤會。
⑸至於該會議紀錄原本未附在付款憑證簿,固有該簿冊在案可考,但既有影本在
案,足見有供作其他使用(此部詳後述),其因此失散他處,尚難認有違常情,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附此說明。
㈡有關「教職員工平時考核紀錄」部分:
⒈此考核紀錄係載為:「未履行會議決議,因而衍生諸多事端」、「⒈⒒ 賴師 在
出席六年級校外教學檢討會中,就同仁賴淑霓自行參加、卻不辦理請假及課務交代乙事,發言:『那是不是要記曠職?』對於主席所作結論(見附件⒎⒏⒐頁,按指前開會議紀錄)及指定轉達事項,於⒍向查案人員聲稱:『沒有轉達』。」有該考核紀錄影本一份在案(原審卷㈠六頁)可稽。
⒉自訴人所爭執者,係因伊非單純向查案人員稱:「沒有轉達」而已,實係稱:「
因為校長沒有指示,所以沒有轉達。」等語,被告乙○○卻僅記載下半句,而截下上半句話,致大失原意,認有不實。惟是否可採?茲分析如下:
⑴校長在右開會議中確有指示自訴人等在場人員應轉知賴淑霓有關未依規定請假
,即應記曠職之事,已如前述,足見自訴人指稱未有校長指示一節,核無可採。
⑵自訴人對於其在臺北縣政府人員調查賴淑霓老師上開未請假、記曠職之事時,
對調查之人員聲稱未轉達上開會議結論之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乙○○將其作為,記載於平時考核紀錄內,自屬實情,難認有何不實登載可言。⑶事實上,賴淑霓老師為曠職之事,未獲充分轉達校長指示,滋生誤會,曾於上
開會議後之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網申訴,有其上網申訴電腦網頁影本一份在案(原審卷㈠四一頁)可徵,因此被告等服務之學校必須接受調查,復為自訴人、被告等一致供承,足見被告乙○○辯稱伊在該平時考核紀錄中記載「未履行會議決議,因而衍生諸多事端」,並無不實一節,要屬可採。
⑷至於該考核紀錄上之「」原為「」,係被告戊○○所塗改,為被告戊○○
所直承,另被告乙○○亦坦認此考核紀錄之製作,係事後補製等情(以上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筆錄),因其內容既無不實,自難認不法,不能遽行作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允宜敘明。
㈢關於自訴人八十九學年度考績情形:
⒈光復國小八十九學年度考核會先後計開五次,第一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召開
,因全校差勤紀錄未結算完成,而全校皆無完成審查。第二次於同月三十一日召開,結果自訴人勉(強)予(以)考列甲等,考績委員認應加註意見「教學認真,訓輔得宜,唯行政方面,與兼任行政工作(人員)雖然配合良好,但態度仍待改進」。經校長退請再議,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召開第三次考績會,改列乙等。報告臺北縣政府後,經該府以第二、三次結果不一,卻未見具體事實及理由為由,退回補正再報。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召開第四次考績會,因自訴人到場與部分委員爆發衝突等情,未完成審議。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五次考績會,經出席委員審查結果,以「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⑵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⑶對校務之配合上,能符合需求。④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病住院,致病假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但是「⑤刻意扭曲事實,顛倒是非,誣控濫告同事及主管長官。⑥被考核人於平時考核紀錄說明時,稱『當天會議有錄音,也燒成光碟』『考核專員乙○○請拿出來』。⑦無中生有,歁騙不知情同仁為其無意義之要求連署。⑧違反規定發動畢業生在外辦理謝師宴。⑨要求校長列席導護移交會議,並作成記錄,就會議發言建議事項及繆誤部分拒絕說明,復以前項反指學校都未能解決問題,(造成)混淆。且對於前列各項,經主管人員要求(其)說明,均置之不理。⑩虛構事實請假。⑪虛構事實請假,誣陷本校同仁。⑫學年度內未出席認輔會議,拒絕提出說明。⑬輪值導護推諉塞責,虛應故事,工作不力。⑭不滿縣府回復民眾陳情事項,公然要脅訓導處主任『全力抵制訓導處業務』,並傳佈給其他同仁,言行乖張。」等為由,考列乙等。有光復國小提出之說明書暨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原審卷㈠一三九、一四二至一四六、二一七至二二0、二二六至二五五頁)可稽,足見自訴人考績被考列乙等,尚與本件之會議紀錄與平時考核紀錄無直接關連。
⒉自訴人之考績嗣經申訴結果,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校長對於考績會覆議
之考列如有不同意,只能逕行改核,不應一再退議為由,認為上述考評程序不合規定,而評議「申訴有理」,卻又於理由中特別說明「本案僅就申訴人成績考核程序部分予以評議,未就實體上有無理由加以評述」,有該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縣教申(三)字第0三二號評議書影本一份存卷(原審卷㈠四九、五0頁)可憑,足見被告等否認自訴人八十九年度考績係獲上級實質平反一節,尚非不可採,亦可見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係專為打壓自訴人,而故意不實登載公文書,尚無可信。
五、綜合上述,尚乏確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亦不能認為客觀上係屬不實事項之登載,遑論其等有不法行使作為,被告二人否認犯罪,核屬可採。此外,已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罪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於自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被告提起自訴,控告自訴人涉嫌誹謗罪之自訴狀、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與訴請自訴人誹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書(同上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係屬另事,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二人有關本件被訴事實之認定依據,併此指明。
六、原審未予細察,遽為被告二人罪刑之宣告,核非允洽。自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不能認認有理由;被告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則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寃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