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丙○○被上訴人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現已變更為乙○○,有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六0頁),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全自動進退料木質夾板塑膠射出封邊設備VH-三五0T-二C機械乙式及設備」(下稱系爭機器),未稅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總價為四百三十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已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予上訴人並完成安裝,且上訴人亦已進入量產階段,詎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定金一百二十萬元,尚欠三百十萬五千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交車前應由上訴人提供模具試車,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交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約定交車日起至上訴人簽收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遲延日數合計二百十一日,每日罰款以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計算,合計二百七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五元,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下列瑕疵:①頂針會撞到定位梢②自動變手動③不會開模、不會鎖模④左射缸不會射料⑤左右射出口漏料⑥調模、關模動作很快⑦動作完成,左模週期時間不會停止⑧射缸螺桿射出料時,塑料會往加料段回流⑨機台管線(油、電)雜亂、整理⑩冰水機時常跳機,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
器,未稅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元,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總價為四百三十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完成交車,並於交車約定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安裝,完成交車前應先試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出二孔之模具熱膠道,但經測試無法配合系爭機器,上訴人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提出四孔之模具熱膠道,仍無法配合,上訴人再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提供八孔之模具熱膠道,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試車完成,上訴人已給付定金一百二十萬元。
㈡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出貨證明單各一份、訂購合約書二份。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是否有約定被上人於交車之前應由上訴人提供模具試車?㈡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日期完成交車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遲延罰款,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㈢上訴人以系爭機器有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價金,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六、兩造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於交車之前應由上訴人提供模具試車?經查,兩造間系爭合約前言後段所載:「...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設計,製造,試車交車完成(乙方廠內試車)」及第一條:「乙方須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完成交車與甲方(即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一三頁),而上訴人與炳機模具企業社(下稱炳機企業社)簽訂之合約前言後段亦記載:「...乙方(即炳機企業社)負責設計,製造,試模交模完成(百塑機械公司廠內試模)...」及第一條交車期限「乙方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完成交車予甲方」之等語(原審卷第八二頁),及炳機企業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出貨證明單記載:「茲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炳機企業社訂購製造「木質夾板塑膠射出封邊設備塑膠射出模具」一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依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總經理之指示運往台北「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內進行模具射出試模工作。」等語(原審卷第七六頁),相互對照以觀,上訴人與炳機企業社約定交付模具之日期係在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交付機器之日期以前,且預留十日之模具與機械之試車期。再者,上訴人與炳機公司約定交付模具之地點亦在被上訴人之廠房以內,即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模具熱膠道是要被告(即上訴人提供」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足見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於交車之前應由上訴人提供模具試車,亦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給付負協力義務。是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約定提供模具試車云云,自不足採。
七、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日期完成交車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遲延罰款,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㈠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
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依兩造合約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完成交車,並於四十五
天內即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前完成安裝,有兩造買賣合約書可稽,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約定被上訴人於交車之前應由上訴人提供模具試車,已如前述,然炳機企業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將模具送往被上訴人廠房,進行試車程序。被上訴人於試車過程中,發現模具設計不良,無法達到上訴人所要求之品質,炳機企業社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訴外人豪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暐公司)增購二孔熱膠道器材,將原先二孔之模具修改為四孔,豪暐公司則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交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委請被上訴人進行修改模具,經被上訴人再進行試車,發現射出之熱膠,仍有封塗不均之狀況,炳機企業社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豪暐公司添購四組熱膠道器材,豪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交貨,並由被上訴人再次將模具由四孔修改為八孔之出膠口。於第二次改模後,被上訴人再次進行試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寄交試模成品予上訴人確認無誤後,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將機具及模具完成安裝於上訴人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新設廠房,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證明單、合約書及出貨單為證(原審卷第一四、三二、三三、七六頁),而上訴人亦陳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將試模成品寄給我們,我們跟他說這勉強可以...。」等語(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再參以訴外人炳機企業社 何森雄 函覆原審略稱:伊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後,尚須上訴人提供模具設計製造圖並確認,當完成確認程序時已耗費時日,且進行加工時,才發現廠內加工設備無法負荷大型工作物,故決定委由其他廠商加工製造,加上每一工作階段均須向上訴人確認,因此模具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初始告完成,依上訴人指示於七月十日運至被上訴人工廠,被上訴人收到模具後於七月十二日進行第一次試模,因無法成型所要求之成品,乃委由被上訴人協助修改模具,經多次修改後才達到射出成型所要求之成品,故模具交貨遲延實因上訴人人員規劃不當所引起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以觀,上訴人提供模具尚須被上訴人協助修改,則若機械未完成,被上訴人何能修改模具以備試車?足見上訴人提供模具遲延之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難謂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提供八孔之出膠口,經被上訴人再次進行試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寄交試模成品予上訴人確認無誤後,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將機具交付,益徵系爭機器交貨遲延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毋庸負遲延責任。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具配合模具進行整體試車,試車完畢後交車,乃兩造之
合約約定,惟炳機企業社卻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始將模具送抵被上訴人廠房內進行試模,上訴人尚且試模過程中一再修改,直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才試模合格,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始交車,雖逾越兩造所定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交車期限,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交車,遲延日數計二百十一日,每日罰款以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計算,合計二百七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五元,主張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可否請求買賣價金?上訴人以系爭機器有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價金,是否有理?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予上訴人並完成安裝,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完成安裝之事實,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系爭機器,未稅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元,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總價為四百三十萬五千元,上訴人已給付定金一百二十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十萬五千元,為有理由。
㈡至系爭機器於被上訴人安裝完畢後縱有上訴人所稱下列瑕疵:①頂針會撞到定位
梢②自動變手動③不會開模、不會鎖模④左射缸不會射料⑤左右射出口漏料⑥調模、關模動作很快⑦動作完成,左模週期時間不會停止⑧射缸螺桿射出料時,塑料會往加料段回流⑨機台管線(油、電)雜亂、整理⑩冰水機時常跳機等情,亦僅是上訴人可否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問題,是上訴人以系爭機器有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價金,難謂有理。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三百十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婉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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