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二)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吉普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成斌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壹版壹日。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迪卡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卡儂公司)間並無產品不良之訴訟
,且出售之產品為車錶,並非心跳監視器,被上訴人故意以傳真信函散布謠言,使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受貶損,商譽遭致重大損害。
㈡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案件係以:「自訴人既認被告涉有誹謗行為
而提起本訴,對於符合該構成要件事實之有無,本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法院調查,其所持上開推測方法,顯不足援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散布前開內容函件之證明,自難因自訴人公司營業收入狀況,遽行認定被告必有自訴人所指之散布行為」,「被告所涉誹謗罪嫌行為,尚屬不能證明」等語為理由,而為甲○○無罪之判決,並非以「過失」為理由,判認甲○○無罪。詎料被上訴人竟主張「‧‧‧是否過失侵權行為侵害他人名譽,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云云,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並非新進廠商,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核准設立登記,迄今已逾
十年,絕非新進廠商,矧「新進廠商」與否,係以公司成立之時點為據,與「某一特定產品」之生產期間無關。上訴人創新之心跳錶產品,早在八十四年間業已生產,並自八十五年間起刊登廣告。矧公司究在何時成立,何時刊登廣告,是否為新進廠商,與有無研發能力,是否為優良公司無關。上訴人為有足夠經驗、有研發能力、且為品質優良之公司,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無背景實力,其產品之「品質不良」云云,亦非實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應無理由,如上訴人認為有損害,應提出獨立之民事訴訟請求:
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以故意為限,並不處罰過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審理之範圍,限於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侵權行為侵害他人名譽,至於是否為過失侵權行為侵害他人名譽,則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上訴人自訴之範圍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故意加重誹謗罪,至於過失之妨害名譽,應屬提起獨立民事訴訟請求之範疇。
㈡就業界慣例而言,從事某一特定產品之生產達十年以上者,應可定位為成熟廠商
,若僅生產某一特定產品三、五年,即為業界所稱之新進廠商。上訴人核准設立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距被上訴人發出系爭傳真信函之時間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不到五年的時間。上訴人於TaiwanBicycleGuide'95~96中,並無產品之廣告。上訴人於TradeWinds'TaiwanBicycleGuide'96~97,始開始就系爭產品做廣告。且上訴人於TradeWinds'TaiwanSportsGoodsBuyers'GuideAutumn'97亦有針對此產品做廣告。因此,上訴人就該系爭產品生產、行銷廣告至被上訴人發出該系爭傳真信函,大約二年左右之時間,應認為係業界所稱之新進廠商。
㈢系爭信函雖形式上係以向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一公司)董事長名義所發
函,事實為向一公司職員 陳淑娟 所為,被上訴人僅負責於其上簽名,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移送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且起訴合法與否,應以移送時為準,不得因移送後刑事案件諭知無罪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以被上訴人甲○○犯有妨害名譽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移送原審民事庭(原審卷第五、六頁),自屬合法,雖被上訴人嗣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依上開說明,仍不得執此抗辯上訴人應提起獨立之民事起訴,不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已判決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向一公司名義之信箋,發函給訴外人即原屬上訴人客戶之西班牙狄可公司(DIKARSCOOPLTDA),該英文信函具體明確指述「‧‧‧台灣之吉普士公司為新進之廠商,其無足夠之研發經驗及生產製造心跳監視器之背景實力,因為吉普士公司所研發生產製造之心跳監視器,其品質不良,嚴重損害迪卡儂公司之銷售業績及其公司之聲譽,迪卡儂公司已向吉普士公司提出法律訴訟。依我們的意見,與一個好的產品供應商合作是非常重要的事情,如果只求價格便宜而產品品質不良的話,則你的公司將重蹈覆轍,且將摧毀你公司的行銷網路。」字樣,並以寄送向一公司之產品樣品向訴外人狄可公司推銷之不正手法,達其攫取上訴人外國客戶訂單,拓展向一公司商機及業績之目的。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商譽)及權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名譽及賠償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及對向一公司之請求部分,業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發出之系爭信函所載內容確屬真實,系爭信函僅傳真與特定廠商,並未向社會公眾發布,難謂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貶損,名譽權受有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傳真英文信函,並附寄向一公司之產品樣品向訴外人狄可公司推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英文傳真信函及其中文譯本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七三頁、外放證物第二十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信函所述並無不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思,且上訴人製造之心跳監視器品質不良,係被上訴人之客戶BICICLETASJL公司傳真告知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公司係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其生產之心跳監視器,
,分別於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五年間,先後獲得「中華民國貿易發展協會」及「台灣區自行車輸出業同業公會」評定為優良創新產品,接受表揚,並通過德國品質測試及ISO九00二品保認證,有優良創新產品優勝狀二紙、及德國品質測試通過證書、ISO九00二品保證書暨經濟部執照各乙紙為證(本院上字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外放證物第十頁),足證上訴人為有足夠經驗生產心跳監視器,且品質優良。乃被上訴人竟於前開致狄可公司之傳真信函誣指上訴人為新進之廠商,無足夠經驗生產製造心跳監視器之背景實力,且品質不良,顯有貶損上訴人之商譽。被上訴人抗辯依業界慣例,從事某一特定產品之生產達十年以上者,始能定位為成熟廠商,若僅生產三、五年,則為業界所稱之新進廠商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蓋科技產品日新月異,新產品之壽命鮮有高達十年以上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違反常情,顯非可採。
㈡觀諸訴外人BICICLETASJL公司傳真函全文,固有:「本公司(指BICICLETASJ
L公司)曾於五、六月間(指八十六年)購買『PULSEBRAND』之產品,因品質不良,遭客戶全部退貨」等語,有該傳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八─一頁),惟該信函內並未指明該品質不良之產品係由上訴人公司(即英文名字G.PULSEINTERNATIONALCOLTD)所生產製造,是被上訴人所抗辯係由客戶BICICLETASJL公司所告知云云,殊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在前開致狄可公司之信函中提及訴外人迪卡儂公司因上訴人之產品品
質不良而提出法律訴訟云云,惟由迪卡儂公司改組而成之伯太科公司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生產模具之訴訟,且訴外人迪卡儂公司(即史伯太科公司)與上訴人間僅有該件訴訟,業據證人即迪卡儂公司(即史伯太科公司)生產部門之主管 吳昌政 於刑事訴訟在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八─二至五八─五頁),而訴外人迪卡儂公司係依終止合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生產模具,而非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生產心跳監視器品質不良所生之損害,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四號民事判決足憑(本院上字卷笫一四六至一五七頁),足證迪卡儂公司並無因品質不良而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
㈣被上訴人自本件繫屬開始或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自認系爭信函為其所發,僅
抗辯未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則上訴人於本次審理時,抗辯系爭信函為職員陳淑娟所為,被上訴人僅在其上簽名、未授權、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無非推託之詞,自無可取。
㈤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輕信不實之事,轉述予第三人,亦可能過失侵害他人名譽。被上訴人未詳如求証,遽以前開不實事項以前信函寄給訴外人狄可公司,顯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上開說明,即足以構成侵權行為。
五、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經核應屬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