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惠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被告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相同,爰引用之。
二、被告丙○○否認有除去查封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弄○號之樓房之公告,並辯稱:我沒有看到該查封標示,且按卷附相片所示查封公告係貼在外牆處,他人係可私下將其撕毀或因風吹雨淋而脫落,而本案件亦查無告發被告除去標示之檢舉人乙○○云云。惟查,前揭樓房外牆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由本院執行處人員張貼查封公告之事實,有卷附查封公告之相片一張可稽,復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可按;再者,前揭查封公告張貼之外牆,嗣後因被告僱工修繕樓房而在該查封外牆處加封鐵皮等情,復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卷附相片可佐。即被告因於法院人員在該樓房施以查封公告後,復興土木修繕樓房而在施封處蓋覆鐵皮,應係其翻修上開樓房為他人遇見而加以拍照存證並予檢舉,否則他人豈有先行撕下查封公告,復預知被告翻修樓房而至被告修繕樓房後拍下被告翻修樓房之相片,被告謂其不知法院施以查封公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其罪證確,犯行洵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妨害查封標示罪。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