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436號
原 告 周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侯幸彤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萬6,7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