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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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林銘麒 再審被告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號、99年2月3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62號判決、99年4月15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係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6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定,主張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年5月26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464001500號函、國立臺北教育大學95年10月18日北教大總字第0950006101號函為漏未審酌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至3頁之書狀),核係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定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專屬本院管轄,再審原告對於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亦係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專屬本院合併管轄,故本院就再審原告對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經查,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2月3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4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於99年4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之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4號裁定),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6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定之確定日期為99年4月29日,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之收文章戳),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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