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上訴人 林銘麒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提出之證物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函及照片,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且縱經斟酌,亦無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坐落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一巷臨二五號房屋雖為上訴人所有,惟因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拆除,故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無不法」之事實,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資料,而非憑系爭切結書,為事實之認定,亦非認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命被上訴人就切結書之真正盡舉證責任,且未詳查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復未敘明其理由,顯違反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自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慧兒
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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