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羽宸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羽宸因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判決,是以喪失上訴權利,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又附表編號1、2部分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本件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不符比例原則,請法官再予衡量,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林羽宸因犯竊盜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其未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判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至139條規定,皆可能非本人收受送達,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已查明該案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原審卷第7頁),於無反證情形下,自難謂該案尚未確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是以抗告係對法院裁定不服之救濟方式,抗告人自不得以未收受上開判決書,資為本件抗告之理由。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雖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16
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但既再與嗣後所犯附表編號3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判例所示,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原審裁定將附表3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尚在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之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