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 林振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即林振興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4號更生程序中將債務人所提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翌月起,以每月為1期,分8年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782元,清償總金額為651,072元,總清償比例12.92%之更生方案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各債權人之結果,已有逾半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在案,是本件顯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之可決。另查,本件債務人陳報其每月之平均收入共約30,500元,與本院所查得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大致相符,足見債務人有正常之工作能力;則以債務人為52年次,其尚可工作之期間尚有10餘年計,其更生方案之總清償比例僅占全部債權額之12.92%,顯然過低,難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自亦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認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