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70號聲請人被告甲○○原名 許經緯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6月11日執行羈押迄今,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搶奪等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搶奪前科,甫於98年3月假釋出監,竟於本案再犯多件竊盜及搶奪犯行,足認被告所犯竊盜、搶奪罪嫌部分,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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