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 杜玉屏 相對人 王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2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1月7日起至87年1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嗣抗告人於82年2月8日及同年2月9日分別向相對人借用600,000元及1,3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款單影本、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是以原法院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理由略為:抗告人為免系爭不動產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實則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屬實體法之爭執,並非本案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為系爭不動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匡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徐悅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