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46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3段21巷臨25號房屋(下稱系爭25號房屋),係上訴人於民國61年9月17日向訴外人 楊王 、 楊新煒 、 林張 卻買受,其為系爭2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係台北市既有之違章建築,不必拆除。詎被上訴人竟於96年3月20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僱工強行拆除該屋,致上訴人受有拆遷處理費新台幣(下同)833,580元、拆遷獎勵金500,148元、拆遷補助費160,000元、國宅配售差價損失2,000,000元,及居住使用利益暫以10年計算3,000,000元,合計6,493,728元(計算式:833,580元+500,148元+16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6,493,72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493,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5號房屋及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3段21巷20號、31之4號房屋(上開房屋,以下各稱系爭20號房屋及系爭31之4號房屋),均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573地號土地,其中系爭31之4號房屋,曾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已於95年8月23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嗣被上訴人另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31之4號房屋之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0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乃於該損害賠償訴訟,上訴第二審期間之96年3月5日,偕同里長至被上訴人處請求暫停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並表示願將占用被上訴人管理土地之全部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須將其財物暫放於同上地段591之3地號土地上之另一違章建築內,且將於96年4月20日前自動遷離,被上訴人因之同意僱工配合拆除,並將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金額減縮為1元,同時允諾上訴人暫將其財物置放於前開另一違章建築內。被上訴人為求慎重,乃於96年3月19日將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放置財物之切結書送交上訴人,請其簽妥姓名後於次日交回。96年3月20日被上訴人僱工拆除系爭25號房屋後,原擬繼續拆除系爭20號房屋,詎上訴人竟反悔表示系爭20號房屋非坐落被上訴人管理之573地號土地上而予以拒絕,被上訴人隨即停止拆除工作。系爭25號房屋係於上訴人同意下拆除,被上訴人拆除系爭25號房屋既無不法,自無須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93,728元及自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頁背面)
(一)系爭25號房屋,係上訴人於61年9月17日向楊王、楊新煒、林張卻買受,斯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臨435之4號,64年1月20日改編為臺北市○○區○○路3段21巷31之4號,74年11月5日新編為臺北市○○區○○路3段21巷臨25號。
(二)系爭25號房屋於96年3月20日經被上訴人僱工拆除。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2頁背面)
(一)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25號房屋?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25號房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可知,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2、經查:⑴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丙○○於原審證稱:「拆除之前,
原告(即上訴人)跟里長一起到我們總務長室,因為我們有另外損害賠償訴訟,加上我們之前就已經發函請求原告返還20號、25號及591之3號土地(包括拆屋還地),原告有提到是否等到領到補償費後,再拆除這些房屋。」、「因為我們不同意,而且我們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高達181萬餘元,我們總務長就跟原告及里長說如果原告願意將全部的房屋拆除,我們就象徵性的收1塊錢,後來原告就同意了。」、「拆第1間房屋時,原告同意我們拆,並沒有表示不同意,在拆第2間房屋也就是20號房屋,原告才表示不同意……」、「我們拆除人員到達現場,就告知原告我們要開始拆了,原告點頭表示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24頁正、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 吳仲展 於原審證稱:「(拆第1間25號房屋時,原告是否出手阻擋?)沒有。」、「(後來為何沒有拆除第2間20號房屋?)因為保管組告知,還有鑑界的問題,所以我們就沒有繼續拆。」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 陳士賢 於原審亦證稱:「95年10月11日損害賠償的案件第一審判決被告(即被上訴人)勝訴,10月底原告提出上訴,第二審第2次開庭也就是96年3月21日的時候,原告於開庭之前的3月5日請臥龍里的張里長陪同到我們學校總務長室要談和解,總務長考慮到里長出面,於是告知原告如果原告願意將我們學校土地上的所有房屋拆除,我們就只象徵性的收取1塊錢的損害賠償,里長有一直勸原告答應這件事情,後來原告同意了,我們才會在3月20日去拆房屋。
」、「(拆第1間25號房屋時,原告是否有阻擋或表示他不同意?)沒有。」、「25號房屋拆完之後,我們就跟原告說要拆20號房屋,原告就表示不同意了,並說大安地政的鑑界有問題……」、「(在爭執過程中,原告是否責怪你們將25號房屋拆除?)沒有。原告當天爭執鑑界有問題的,只針對20號房屋,拆除25號房屋時,原告全程在場,並未表示反對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125頁正反面)。而上訴人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64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96年12月7日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97年5月22日民事執行聲明異議(二)狀、97年6月20日民事執行聲請狀、97年7月10日民事抗告狀、97年9月22日民事再抗告狀、97年10月24日民事抗告狀,均陳稱: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6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96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7號裁定所示之金錢請求(即被上訴人就系爭31之4號房屋對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上訴人所屬臥龍里里長 張枝鉦 協調,兩造同意由上訴人主動拆除系爭25號房屋作為賠償條件,並將損害賠償之金額減為1元,系爭25號房屋已據被上訴人拆除完畢等語,亦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6476號(第33頁、第72頁、第87頁)、本院97年度抗字第1310號(第3至4頁、第10至12頁)、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846號卷(第8至13頁)查明屬實。經核證人丙○○、吳仲展、陳士賢上開之證言與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陳述,尚無不合,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屬非虛,是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之同意始拆除系爭25號房屋,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96年3月19日切結書(原審卷第13頁)全文
記載:「本人自願將占用之台北○○○區○○路○段○○巷○○號及辛亥路3段21巷25號房屋交還貴校,惟因屋內財物暫無處可放,故懇請准予暫時存放於本人已放棄之違章建物(坐落於貴校經管之台北○○○區○○段○○段591-3地號國有土地上),96年4月20日前本人即自動搬離,逾期視同廢棄物任由貴校處理,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此致國立台北教育大學」(下稱系爭切結書),從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第1句,即知該切結書係被上訴人欲用以證明上訴人自願返還上開房屋所製作。系爭切結書上所謂「財物暫時存放於591-3地號國有土地上」及「96年4月20日前自動搬離財物」等記載,均係以上訴人同意拆除系爭25號房屋為前提,是系爭切結書之重點為「房屋之返還」,上訴人既未簽署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切結書,又該切結書上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僅請求1元之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亦否認兩造間有協議,足見,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25號房屋。至拆除系爭25號房屋當日,上訴人因害怕構成妨害公務罪嫌,始不敢反抗,並非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25號房屋等語。惟查:
①有關系爭切結書之用意,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
(問:如果上訴人同意拆除系爭25號房屋,為何當天在學校準備好的切結書上上訴人沒有簽名?)切結書是前1天給上訴人不是當天給的,切結書的用意是上訴人要求把他的東西放在違章(建築)裡面,學校是擔心上訴人放了又不搬走,所以才希望他寫1份切結書,我交給上訴人後說第2天再向上訴人拿,第2天拆除系爭25號房屋時很順利,等到要拆除20號房屋時上訴人不同意,因此再向上訴人拿切結書也沒有意義。」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再參諸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上開文義,可知,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切結其應於96年4月20日前,將暫時存放於其已放棄之違章建築內之財物搬離,逾期該等財物即視同廢棄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理,主要目的在於防止上訴人將上開財物長期置放於上開591之3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內,乃上訴人應依限搬離上開財物所為之切結,是自難以上訴人未簽署系爭切結書,即逕認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25號房屋。
②系爭25號房屋拆除時,上訴人均全程在場,並未阻擋或表
示不同意,嗣經上訴人質疑20號房屋後,被上訴人旋即停止拆除房屋之作業,業據證人吳仲展於原審證稱:「(問:拆第1間25號房屋時,原告是否出手阻擋?)沒有。」、「(問:拆第1間25號房屋,屋內是否有放置物品?)沒有,已經清空了。」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另證人陳士賢於原審證稱:「(問:拆第1間25號房屋時,原告是否有阻擋或表示他不同意?)沒有。」、「(問:在爭執過程中,原告是否責怪你們將25號房屋拆除?)沒有。
原告當天爭執鑑界有問題的,只有針對20號房屋,拆除25號房屋時,原告全程在現場,並未表示反對的意思……」、「(問:拆除25號房屋約耗時多久?)大概5個多小時。」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6頁),並有上訴人於怪手拆除系爭25號房屋之際,其與拆除人員站立一旁觀看,並未有任何阻止行為之拆除現場照片3紙可按(原審卷第99至100頁),衡諸系爭25號房屋拆除工程耗時5小時,如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25號房屋,自當採取相當防衛或抵抗措施,上訴人既未加以阻擋,亦未表示不同意,甚與拆除人員共同立於邊側觀看拆除工程之進行,另參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質疑系爭20號房屋鑑界有疑義後,旋即停止拆除工程,足見,拆除作業是否進行仍係依憑上訴人之意思,對照系爭20號房屋上開之處理模式,益見系爭25號房屋之拆除係基於上訴人之同意,從而,應認上訴人確已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25號房屋,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25號房屋,且拆除系爭25號房屋當日,上訴人因害怕構成妨害公務罪嫌,始不敢反抗,非同意拆除該屋等語,均不足採。
③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亦否認兩造間有
如上所述之1元協議,固有被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憑(上開執行卷第74頁)。惟觀諸證人丙○○、陳士賢上開證言,前開損害賠償訴訟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同意減為1元,乃係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拆除於上開573及591之3地號土地上房屋(包括系爭20號房屋、系爭25號房屋及沒有門牌之違章建築房屋)為條件,然依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狀所載,上訴人認該損害賠償訴訟賠償金額減為1元之條件,僅係同意拆除系爭25號房屋(不包括系爭20號房屋及沒有門牌之違章建築房屋),可知,兩造間就彼等同意拆除之標的是否僅限於系爭25號房屋或包括系爭20號房屋暨上揭違章建築之房屋有爭議,則被上訴人於上開陳述意見狀提及上訴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非屬事實,自非無據。本院爰審酌證人丙○○、陳士賢上開之證言,及上訴人前揭聲明異議狀、抗告狀、再抗告狀所載之內容,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25號房屋部分已經取得上訴人同意,應堪予認定,此一認定要不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加以否認,或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否認而有所影響。⑶綜上,被上訴人拆除系爭25號房屋業經上訴人同意,則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25號房屋之行為,並無不法,揆諸上開1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如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是本院自無再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再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93,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