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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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銘麒 再審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2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62號、99年度重再字第16號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6,493,728元(見本院卷第1頁)及自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應繳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493,728元,應繳再審裁判費98,025元,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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