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40號聲明人甲○○○被繼承人乙○○亡)生前.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98年10月29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願將應繼分全部拋棄,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是本院仍應就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於要件而為審查。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意旨),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拋棄繼承係單獨行為,性質上不得附加條件或期限,否則將使繼承人之資格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影響次順序繼承人之利益,因此,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解釋上附條件或期限之拋棄繼承應為無效。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之子女 林玉森 等8人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業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聲明人雖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應繼分,固據提出印鑑證明以證其拋棄之真意。惟依聲明人狀載聲明原因略以:「茲因被繼承人乙○○於98年10月29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於生前立有遺囑,財產均由長男及次男二人共同持有,而認有拋棄繼承之必要。」等語,顯見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拋棄繼承,係附加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全由長男、次男共同持有」為停止條件。揆諸前揭規定,拋棄繼承係單獨行為,性質上不得附加條件或期限,否則將使繼承人之資格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影響次順序繼承人之利益,解釋上附條件或期限之拋棄繼承應為無效。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