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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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先侵入丙○○所經營之 尚霖 補習班(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隔壁之改建中房屋四樓(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拾取該工地中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再毀損該改建房屋與尚霖補習班交界處之安全設備即烤漆板後,由烤漆板之空隙踰越侵入尚霖補習班四樓,並下至該補習班二樓,持螺絲起子將其中一間房間之門鎖(喇叭鎖)撬開、損壞(毀損部分因未據告訴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而竊取房間內丙○○所有(下同)之電腦液晶螢幕一台,且先置放二樓地上,又接續至一樓,竊取安全帽一頂、櫃臺上之電腦液晶螢幕一台及櫃臺抽屜內之口罩一個,且戴上竊得之安全帽與口罩,將電腦液晶螢幕搬至二樓,並將竊得之電腦液晶螢幕二台裝入紙袋後持往三樓時,在樓梯間與接收到警報器訊號而趕至補習班之丙○○相遇。詎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持前開老虎鉗與螺絲起子,脅迫丙○○進入三樓之教室,且為湮滅竊盜之罪證,又以螺絲起子頂住丙○○頭部,脅迫丙○○交出尚霖補習班之監視錄影帶,丙○○均不從,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丙○○發生扭打,而對丙○○施以強暴,致丙○○受有左背部、左手及右小趾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因未據告訴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嗣丙○○趁機跑至一樓,甲○○亦緊追在後,並脅迫丙○○進入一樓廁所內,且將桌子堵在廁所門前,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後,隨即攜上開竊得之物逃逸,並將電腦液晶螢幕二台丟棄在尚霖補習班隔壁之走廊。嗣經丙○○自行脫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甲○○,並扣得前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暫時保管單二張、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一張、現場照片十三張臺灣省立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一片、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尚霖補習班四樓所設之烤漆板,依社會通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另被告脅迫丙○○進入一樓廁所內,且將桌子堵在廁所門前,而剝奪丙○○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只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非屬平和、經被害人發覺後仍不知及時醒悟反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大,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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