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醫字第10號原告丁○○原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複代理人戊○○複代理人己○○被告 朱科俊 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朱科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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