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巷11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3年間聲請人先生去世,因聲請人是先生房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承擔房貸拍賣後不足餘額新台幣(下同)2,582,152元之債務,而後因工作不穩定,致生活費不足或是為繳納銀行帳款,轉而向其他銀行借款度日,也導致債務越來越多,致不能負荷的程度。聲請人雖於95年9月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達成債務協商金額分108期,利率百分之4,月繳6,190元,但聲請人本來於原乙○○工程有限公司就職,嗣後自行離職最後至床的世界寢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僅約17,280元左右,若繳納上開協商之每月應償還金額後,所剩之金額完全無法維持自己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勉強繳至97年8月時,不料民間債務增加,終無以為繼,無法維持生計,因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故而毀諾,而此事由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就
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08期,利率百分之4,每月還款6,190元,而聲請人還款至97年8月毀諾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萬泰商業銀行98年8月10日函附卷可證。
㈡聲請人97年8月毀諾時於原乙○○工程有限公司就職,每月
薪水為17,280元,97年9月後於床的世界就職,每月薪水亦為17,280元,配偶丙○○93年8月19日死亡後,聲請人即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女兒,其兩名女兒並領有台南縣特境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每月1,728元,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96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文件,及本院依職權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南縣政府98年8月27日函覆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後,已無法維持基
本生活費支出等情,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配偶過世後,一人獨力扶養兩名女兒,以其每月薪資所得17,280元扣除協商金額6,190元後只餘11,090元,顯無法負擔聲請人本身與二名未成年女兒之必要生活支出,且依其家庭狀況已達特境家庭標準而可請領政府福利補助,堪認聲請人生活確陷入困境。因此足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確實無法支付協商之清償金額,是認尚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