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追加訴訟之裁判費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規定,於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第二審裁判費。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地公司)與宏梅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宏梅公司)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94號第一審判決,共同提起上訴。經查:㈠宏地公司對於乙○○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駁回宏地公司下
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0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第9頁)之表1次序2乙○○債權新台幣(以下同)59,285元應予剔除。對於茗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茗城公司)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駁回宏地公司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3茗城公司債權88,000元、次序7茗城公司債權1,100萬元應予剔除。宏地公司就此部分訴訟可受之利益為系爭分配表1次序2、3所示分配金額(次序7並無分配金額)共計147,285元(59,285+88,000),改分配予表1所示未受足額分配之債權人,使宏地公司因而減少對該債權人之債務147,2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7,285元。
㈡宏梅公司對乙○○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駁回宏梅公司下開
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0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3日分配表表2次序1乙○○債權61,980元應予剔除。宏梅公司就此部分訴訟可受之利益為系爭分配表2次序1所示分配金額61,980元,改分配予表2所示未受足額分配之債權人,或成為宏梅公司得領回之剩餘案款,爰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1,980元。
㈢綜上,核定宏地、宏梅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09,265元(147,285+61,9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
宏地公司於第二審對於乙○○追加起訴,聲明求為:確認乙○
○對宏地公司於85年5月14日以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85年
5月11日85蘆字第9609號收件,在桃園縣○○鄉○○段6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0分之117、同段665-8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之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2第225頁)。宏地公司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可受利益為6,000萬元,且此利益包括上開宏地公司對乙○○上訴部分可受之利益,故宏地公司為訴之追加後,其與宏梅公司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0,149,980元(88,000+61,980+6,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1,980元。
綜上,宏地公司為訴之追加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1,980元
,超過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第二審裁判費。則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3,000元(見本院卷1第21頁),宏地公司應補繳追加訴訟之裁判費628,980元,未據宏地公司繳納,茲限宏地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宏地公司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檟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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