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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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
23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及自由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仍為綠燈,惟當時正值塞車其在綠燈時即停在停止線前,而後轉為紅燈即被開罰,然因並非故意紅燈越線,不遵守道路標線指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規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僅處罰故意行為,亦及於過失行為者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8月23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及自由路口時,經警以固定自動照相設備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8年9月24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227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違規採證照片2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10、11、21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圓形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合先敘明。至觀諸上開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得見異議人在違規地點之紅燈啟亮1.99秒時,車身前緣已置於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車身後輪則尚未壓住停止線;於紅燈亮啟後2.99秒,車身後輪已正壓於停止線上,足認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紅燈已亮啟1.99秒及2.99秒時,確已超越停止線,且有繼續向前行駛之情形。是以,本件違規車輛於燈號轉變為紅燈後,並未確實將車輛停止在原處停等,且因其車輛移動而輾壓感應線圈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故揆諸上揭函釋意旨,其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因前方車陣壅塞而煞停於停止線處云云。
惟查,觀諸上揭違規採證照片,縱令如異議人所辯其前方之車輛已自前方路口堵塞至其停等路口之情屬實,然異議人所在之位置既已距離停止線甚近,見前方車輛擁塞回堵至行人穿越道處,自應停等於停止線後,避免因號誌轉換而停留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妨礙用路人之路權,危害行人安全,此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異議人係00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違規時已逾50歲,衡諸常情,亦應有一般正常知識及駕駛普通小型車經驗,故縱有車輛擁塞之情形,然其明知車輛堵塞猶超越停止線,駕駛車輛停等於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上,而駛入交岔路口,顯有過失,尚難認其有何不得已之情,自無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免除其責任。
㈣緣異議人面對圓形紅燈,仍有超越停止線及進入交岔路口之
客觀事實,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採證照片可證,縱令其所辯因前方車陣壅塞而煞停於停止線乙節屬實,亦係出於其過失,而無法卸免其罰則。準此,異議人駕駛汽車既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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