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參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0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
百萬元,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0七)減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七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雖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件、繳納明細查詢單一紙、放款撥款傳票及轉帳
收入傳票各一件、催收款項帳卡一件、分期償還放款帳卡一件、利率查詢單一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0七)減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七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件、繳納明細查詢單一紙、放款撥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催收款項帳卡一件、分期償還放款帳卡一件、利率查詢單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0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