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在台南市○○路○段三百七十二巷八弄五號前,以拾得之鑰匙竊取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輕機車一輛。(二)於同年月中旬,在甲○○位於台南市○○路○段二百三十七巷四十一弄十二號之住處,趁甲○○進浴室洗澡之際,竊取甲○○所有皮包內之金融卡三張及現金新台幣三百元。另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於同年九月六日下午某時許,在台南市○○○路某巷口附近,見丙○○所有之大手提袋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係丙○○於九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市公園六二四巷五七號工廠內遺失)遭竊後棄置在路旁,拾獲後將之侵占入己。(二)於同年九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公賣局前拾獲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輕機車車牌0面,竟將之侵佔入己,並將之換掛於前述竊得之機車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否認曾竊取甲○○財物,辯稱:伊係向甲○○借的,並非偷的等語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竊取機車及侵占他人塑膠袋、車牌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及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行車執照各一紙在卷可憑,應可認定。被告雖否認竊取甲○○的財物,惟查,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前往甲○○住處向甲○○借錢,甲○○並未同意,隨即進去浴室洗澡等情,業據甲○○於於警訊中陳述甚詳,被告辯稱係向甲○○所借云云,顯不足採。況查,被告於查獲時,其身上除自甲○○處竊取的三百元外,尚有甲○○的銀行金融卡三張,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如係向甲○○借錢,甲○○並無交付三張金融卡之理,被告所辯,核無可採。另查,丙○○的塑膠袋係被告在公園北路某巷口撿到的一節,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作相同陳述,參諸丙○○自陳塑膠袋係在伊工作的工廠內遺失,則該塑膠袋遭人竊取後,發現內無有價值之物(僅身分證、健保卡及便當等物)即丟棄路上,再由被告撿拾,非無可能。況查,被告就竊取機車之事實已自白不諱,衛情亦無就該無什價值的塑膠袋極力否認之理,被告辯稱該塑膠袋係撿拾而來,應可採信,公訴人認係竊取而來,就被告有無竊取塑膠袋的行為,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尚難遽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他人之遺失物,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行為時間均緊接,手法又相近,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丙○○塑膠袋部分,公訴人認係犯竊盜罪嫌,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詳如上述,應依法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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